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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http://www.dffy.com 2006-11-29 9:21:10 作者:陆金华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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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是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又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重要界限,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就如何从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些探讨,与司法同行商榷:
  1、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行为人不具备经济合同主体资格,而以虚构的或者冒用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自己虽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未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以虚构、假冒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约的诚意。
  2、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在经济活动中呈现动态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它表现为下列情况: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现实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欺骗对方与之签订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有履行合同的客观能力,但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把这种履行能力作诱饵,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占有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
  3、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应区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践中,尤其要把握好下述两种行为的定性问题。
  (1)“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不是用于正常经营,迫于对方追讨,又与其他方签订合同取得财物,用以偿还前一个合同的债务,之后又用同样的手段循环骗财,以补前次交易的亏缺。这样,就始终存在着一个后债。行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对多方财物逐次短期占有,实现对财物的长期占有,对个别债务形式上的偿还来掩盖整体或者实质合同的不履行,因而是一种明显的诈骗。
  (2)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一般来说,合同的部分履行是违约,属经济纠纷,只有为掩盖合同大部分或实质不履行的部分履行行为,才是合同诈骗罪的形式。
  4、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或货款的处置。合同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物或货款后,应当用于积极的产生经营或其他正常途径,而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对获得的合同标的物或货款则多用于个人挥霍或者其他不当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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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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