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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商品住宅附属房屋的权属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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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1-29 9:21:57 作者:沈华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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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2004年12月15日南京市房产局、建委、规划局、物价局和国土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开发商们顺利地办到了会所的产权证,取得了部分室内机动车位。 《规定》第三条与会所权属认定有关:“未分摊入共用面积的附属房屋,除前条规定情形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规定》第六条规定:“根据《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建设的机动车停车位按以下原则确定归属:相当于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以及全部露天机动车停车位为业主共用停车位,其余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规划部门核定停车位分配比例的,从其核定。”第七条规定:“超过《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建设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 细读《规定》,笔者对其合法性提出如下质疑:1、违反按份共有的民事认定原则,超越行政职能。室内停车位涉及的法律概念是物权的归属,按份共有除合同有约定外,不是采用主观比例进行划分。目前,司法实践均是根据权利的来源、对价的支付、取得该物成本的承担等确定共有人的份额。该《规定》一刀切地规定业主取得标准配件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开发商取得85%,依据何在?另外,该《规定》适用的结果是实体确权,显然超出了行政部门的职能。 2、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第八十七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附属房屋是为商品住宅这一主体服务的,附属是附属于主体的,会所、室内机动车位理论上应当属于全体业主。 3、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规定》第四条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商品房附属房屋,可由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房产、土地部门不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房屋所有权应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一致,这是《房地产管理法》的要求和处理房地产争议的基本规则。根据房地产核价的规则,土地成本是由可销售建筑面积承担的,根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与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全体业主共用的附属房屋作为配套的公共设施,该公用建筑面积不分摊到各户,就不可能参与土地成本的分摊。开发商的会所、室内机动车位无偿使用了全体业主的土地,当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定》适用的结果将是房、地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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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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