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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6-12-15 21:44:22 作者:王爱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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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在这里“为被监护人利益”是什么标准?处理财产有无限额?如果监护人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又如何处理?如果监护人名为“为监护人利益”而实为为自己利益处理财产如何处理?谁来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情况?在目前,特别是当被监护人拥有大宗财产时,对监护人保管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就尤为重要。

  (三)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

  (1)监护制度层次单一。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个等级的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较大。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没有与这种划分相对应,只是笼统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加以监护,对不同层次的人没有给予不同的规定,没规定有不同的职责,反映不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和意志的尊重。

  (2)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我国民法将被监护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精神病人。在外国法中,被监护人的范围还包括禁治产人。我国立法没有采用这一概念。所谓禁治产人是指虽然已经的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应该具有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此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它包括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浪费人。禁治产人只有有限的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民事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进行。

  还有,因为自身机体的器官不正常、损坏或丧失,造成行动上气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的人也应包括在内。身体上的障碍导致他们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受到了限制,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会手到限制或完全丧失。这些导致他们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却无法享受或无法完全享受。

  (四)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

  (1) 监护制度的启动时间无规定。

  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定的监护原因出现,监护就开始了。而实际生活中,监护人被确定且正式进行监护活动时,监护才开始。因此,如果监护人不能够确定或不接受指定,就会导致监护原因发生之后被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保护处于空白阶段。

  (2)未规定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

  监护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没有另设监护人的必要。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变更,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未消灭,仅仅是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需要另外确定监护人。因此监护的相对终止只是现有监护人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的监护义务转移。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在18条3款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监护终止是整个监护制度中一向必不可少的内容,为维护完整性,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加以规定。

  (3)监护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依常识推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最长时间为18年;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为患病到病愈。但是,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终生不愈时,那么依据现有的法律,监护人可能得履行一辈子的监护职责。如此,将沉重的负担仅仅加诸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五)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由于,我国民法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亲权人的权利。虽然监护人是由与被监护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来承担,但毕竟不同与由父母充当的亲权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决定了法律要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较为严密的监督,以防止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况的出现。另外,监护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监护设定后,客观情况一旦发生变化,就可能无法随时随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首先,我国没有由公民组成的监督机构。监护监督权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

  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的情况在现实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很不确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行使行政职权,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

  再次,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狭小,仅仅有权对亲友担任监护的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履行职权,对于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审查,监护职责履行情况,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等无权行使监督职权。

  而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是监护监督机构,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直接的监护人,集监督与被监督于一身。事实上,他们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职权非常混乱,明显是不合理的。

  三、立法完善的建议

  综上所述,中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如果不在立法、制度及实际操作中加以规范和完善,很容易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

  (一)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

  1.严格区分监护和亲权。就立法格局看,现在的《婚姻法》对亲子间的监护规定得过于简略,应在民法典“人的能力”部分规定统一的监护制度作为通则,而在婚姻家庭法以及学校、精神病医院等社会管护、矫正与教育机构有关立法中,结合其各自特点设监护制度的分则。

  2.规定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监护制度的首要原则。在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时,亲情与亲子关系都只能成为考虑被监护人利益的依据之一。即,在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上,只有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退求其次,寻找监护权的保护。

  3. 明确规定监护的权力性手段。首先,在现代社会,监护制度,尤其是监护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监护,不仅关乎被监护人的私人利益,也不仅仅限于保护特定家庭的利益,更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为“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其次,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非为自己谋求利益,这与权力的本意是相通的。因此,在未来法典中应将监护作为权力性的手段加以规定,并一般罗列,在监护制度分则中具体化。如将亲权细分为管教权、惩戒权、居所指定权、代理权、财产管理权等不同的权能,将极为复杂的亲子关系体系化,既明晰子女的利益方面,又界定了父母的行权手段,便于外界考量,以区别于狭义的监护制度。

  (二)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

  1、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除了原则性的规定外,应具体列举那些情况不具有监护能力,如年满70周岁的;重病的;长期卧床的;正在服兵役的;长期不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已担任多个人的监护职务的等。

  2、完备监护的类型。

  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增设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扩大监护人的选择渠道,拓宽监护的种类,选择出最大限度地实现监护职能的主体来担任监护人。委托监护是指遗嘱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可在一定期限内将特定的监护事项委托给他人履行。在委托监护期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被委托监护人负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委托人不负连带责任。遗嘱监护是指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的条件可以设定为:①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②被指定的公民愿意担任监护人;③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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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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