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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6-12-15 21:44:22 作者:王爱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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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增加监护人设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以及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4、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为了使找监护人难的问题得到解决,消除监护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任何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应赋予监护人以下权利:

  (1)同意权。规定被监护人为借贷、担保、诉讼等特定法律行为时必须经监护人同意。

  (2)撤销权。赋予监护人撤销被监护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除外。

  (3)代理权。监护人可以代理对被监护人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

  (4)享受报酬权。在被监护人的财产状态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享受一定报酬。特别是在单位指定的监护的情况下。

  5、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完善社会组织作为监护人的规定。

  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取消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充当法定监护人的规定,遵守法定监护人只能由自然人或者专门的监护组织担任的惯例。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规定这些机构在行政上由民政部门领导。

  6、明确规定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及标准。

  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导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在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考虑追究监护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因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精神病人的放纵,无异于对其可能造成危害社会行为的放任。当被监护人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监护人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应让监护人承担行政责任;若被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应考虑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在监护人明知被监护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发生了这种结果时,监护人的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没有理由不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再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监护人不履行对被监护人监护职责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违反,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点,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

  (三)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监护人应包括:(1)未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父母已亡的;父母没有能力行使亲权的。(2)禁治产人。(3)老年痴呆症患者。虽不属于精神病,但因意思能力有限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4)身体障碍者,即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的人,如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等。虽然不存在智力的精神障碍,但因其在实际上不能监督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智力障碍者。

  同时,详尽区分不同层次的被监护人的不同要求给于不同层次的监护。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行监护,对老年痴呆症和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这样 ,以不同的称呼和不同程度的责任照顾到了不同对象的心理,有利于体现被监护人的遗志,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

  (四)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

  1、成年监护的开始和终止应该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前提。这样可以约束其法定监护人慎重判断,避免其恣意判断,违背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如此规定并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表面上看,采宣告主义为开始会导致本人在监护开始之前所为的行为不论是否对本人有害都应该是有效的。实际上,在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是当然无效的。其次,在终止问题上采宣告主义也不会危害第三人的利益。表面上,如此的话,本人恢复健康之后,为撤销宣告之前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交易安全将会受到危害。实际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

  2、设立轮流监护制度。对于需要长期监护的被监护人可以设定轮流监护。设置一定的监护期限(如5年),并规定可以连任。期限届满之后如无连任的按照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顺序确定监护人。轮流监护时,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在轮流监护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并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

  (五)集中权力,设立专门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

  第一、应尽快设立相对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监护监督机关和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1、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监护及监督监护事务的机构。在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设立专职的监护法官,具体负责监护事务。

  第二、规定由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关,负责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即人民法院)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同时人民法院应从监护监督机关中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监护监督事务,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监护法官汇报,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法院有权撤消其监护人资格。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这样,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故由其担任监护监督机关十分有利。

  第三、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保障机关。监护保障机关,主要是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

  第四、监护监督人的设立方式和具体职权。

  监护监督人可以由法定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没有遗嘱指定时可从有监护能力而没有担任监护人的人中选定。为最有效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可以适当扩大监护监督人的范围,如妇联、学校等可以利用其有利地位执行监督职责。人民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的请求指定。

  监护监督人的职权,主要有:1、监督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并听取其述职;2、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和财产支配是否已超过必要限度;3、出现监护更换或终止事由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4、负责代理被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等。在监督人缺位时,该职权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居(村)委会成员代行。

  监护监督人履行职责应尽善良管理人和谨慎义务,在其出现不称职事由时,应予以撤换。对监督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办法可视具体情况由被监护人或国家承担。

  四、小结

  以上仅仅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探讨。实际上,监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如监护的顺序,我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二十多年,嫡系兄姐逐渐减少;并且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日益显露,老年人本身就需要照顾,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因此,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顺序已经没有意义,应当逐步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设立专门的监护执行机关由专人履行监护职责。再如应明确规定学校在未成人监护制度中的法律地位,以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等等。

  但是,显而易见的是,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在现阶段,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民法典的最终制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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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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