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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撤销权设立之必要性及其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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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2-14 8:21:56 作者:吴秀荣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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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界定
在《合同法》立法条文及解释上都没有对“明显不合理低价”作出法律界定,只是作了原则性的宽松设定,其立法目的是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操作和法官视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需要,但是这种宽松不是无限制的,也不是在具体不合理的数额上设定限制。实践中,只要认为债务人以该价格处分财产会可能害于债权的,就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不超过处分财产实际价值的三分之一为上限。
(五)债务人赠与财产害于债权之情形
赠与行为在合同分类中可视为一方单务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赠与人将财物赠与受赠与人而从社会获取一定的积极评价或某种利益的行为。这种赠与一般是无偿的和善意的,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债务人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可以是因合约义务,也可以是法定义务),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或以有偿赠与或善意赠与等积极行为处分财产而由此害及债权人之利益的情况,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在此有必要作一些探讨。
1、恶意赠与之情形
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以得到认可的形式赠与或转让他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为恶意赠与。这种赠与会害及相对人(包括债权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因该类赠与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属无效行为,故应归于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这种司法解释是基于申请人撤销权而创设的。
2、善良赠与、有偿赠与之情形
债务人为躲避履行义务,恶意赠与财产行为归于无效。在债权保全制度方面,仅规定债务人害及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属于遗漏,因为除此之外,善良赠与、有偿赠与与以赠与以外的方式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且该类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赠与在无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往往不害及债权,但有偿赠与对赠与者来说,赠与人本身已经取得了自己的一定利益,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通常表现为善意,如发生多个债权人对某同一债务人均享有债权,但债务人为了与其中某一债权人搞好商务关系将自己的一部机器设备以有偿赠与的形式进行赠与,这种赠与就有可能害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再如企业有偿低价处理积压商品之行为可视为善意有偿赠与,这种情况可能害及于产品生产厂家。针对这些情况有必要从债权的立法上加以完善。
三、债务人实施加害债权利益行为之法律制裁问题
债务人实施了害于债权利益的直接法律后果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仅限于强制履行、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但在某些情形式之下,债务人的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债权利益,而且还严重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如某些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定“明知故犯”,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以致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和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如不对其实施类似于强制性的民事法律制裁措施,则起不到保护法律创设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加以明确化。事实上,我国民事法律上已经为这种制裁提供了一些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3项对以隐藏、转移、变卖等方式侵害在人民法院控制状态下(诉讼保全和执行阶段适用的措施),债务人为了躲避履行债务,将自己的一部分或大部分财产进行转让、变卖(包括有偿赠与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或隐藏,债权人未能及时发现的,势必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极大侵害。为了规范债务人的行为,同时也是从法律后果上控制震慑债务人的恶意不法行为,应当对债务人违背自己应当履行义务而致害债权利益的行为,从立法上制定惩罚措施。比如,债务人为逃避履行义务时,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除了返还原物外,对无偿转让财产的处以该财产一倍以下的经济处罚(或者以同等价值的种类物替付);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在财产原物可以返还情况下,适用返还并对债务人处以补足差额部分的经济处罚;如无法返还的,则处以该财产实际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不积极履行到期债权侵害债权利益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也应给予债务人一定的经济处罚,以使债务人“欲为之而不敢为之”,从而完善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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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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