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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撤销权设立之必要性及其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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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2-14 8:21:56 作者:吴秀荣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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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从立法上完善了我国债权制度的安全体系(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安全制度的组合)。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填补了我国债权制度的空白。在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虽然每个债的保障制度都有各自不同的内容和调整范围,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但其基本职能和藉以实现的目的是一致的。
一、创设债权人撤销权之必要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是一种被动的、债权的消极保障,其民事责任启动机制着眼于债的履行之后,即债权人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获得履行请求权的权利。债务人因此要承担强制履行、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债权担保制度则是一种债权的积极保障,它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或订立合同过程中,赋予一定形式的债的担保,以督促债务人能够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就可以对先期为保证履行义务而设立的保证、质押、抵押和留置等行使担保权利。民事责任制度是针对债务人现有的财产状况而不涉及到其财产的增减,债权担保制度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为债权的顺利实现设立了诸多的担保内容,但该类担保往往受制于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和出质人的有关约束,且某些特殊担保方式还要履行一定的抗辩程度(比如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不动产和动产的质、抵押登记制),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地保护,也有悖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快捷便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民事责任制度和债之担保制度都无法涉及到的债权落空现象。譬如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放弃行使到期债权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转让自己的财产而害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二种债权保障措施都无法使债权人债权免于损失。为了弥补上述情形下债权安全制度之不足,有必要设立新的债权保全制度,这就是《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在理论上统称为债的保全)的法律设置。因此,民事责任制度、债权担保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债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债权人撤销权设立的原因渊源(法律情形)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对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一种法律制约权,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和处置到期债权害于债权人利益时得以行使之。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相对性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基于法律构成要素上的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所采用的意思表示形式是明示抑或默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从法条正面涵盖的文义看,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当属积极行为,与之相应的意思表示也应为明示。因为债务人到期债权对于相对人而言,债务人自己就是债权人,即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而言,自己就是债权人,他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适用于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自由性原则。从这点来看,债务人有权放弃债权,但同时又为债务人在这种情形下放弃债权设置了法律约束,即民事主体作出的违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危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当属此列。因此,债务人以积极之行为方式放弃到期债权是相对的。那么消极放弃到期债权能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之损害呢?《合同法》在设立债权人代位权时已作出法律考虑和救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除斥债务人自身专属债权)对债权人债权利益构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谓“怠于行使”就是债务人在主观心理状态的驱使下表现为对到期债权应该行使,也能行使但不行使。与此类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亦具有相对性。因此,债务人无论以积极的、消极的方式处分到期债权或处置财产,只要行为危害于债权即应归于无效。
(二)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转让财产之构成要件
无偿转让财产和放弃到期债权之构成要件相同,即债权人撤销权的共同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这种存在是客观存在和既成存在。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有违法性,即债务人行为害于债权(也有的学说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其债权为限”作为其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债务人主观存有过错(故意、过失)作为要件,只要债务人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无论有无恶意,即可撤销。但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非共同要件,我国立法上未作规定,因而给予法律解释留有空间。有偿转让财产害及债权的,须以债务人主观有恶意为条件,债务人的恶意在客观上表现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实际减少,或者加大自己所负债务来对抗债权人行使债权(比如债务人受经济能力的限制,无法以自己到期债权来履行对待之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因履行能力有限而中止执行的情形尤为明显)。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指的就是债务人这种主观恶意形式。主观恶意在通说上被理解为故意,但在有些情况下,因债务人的过失也可引起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害及债权人的债权,但其却认为行为的结果可以对债权人有利,这种情形也可以构成撤销权的启动。
(三)债务人明显不合理之抵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情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含有故意和过失,这里分以下几种情况:1、受让人知情受益的。在实践中表现为债务人在转让财产之前或受益人在受理受益时有意思联络,我们称之为“事前恶意预谋诈害行为”。表现为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与之事前未有意思联系,事后又不知情而受益的,我们称之为“事后放任恶意诈害行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是个值得商榷的课题;这就是如何把握受让人事后应当知情的尺度标准。实践中我们应当从以下几点加以考虑。(1)应当考察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性,即财产转让在效用上不合常理,在价格上违背常规和交易规则,以致于“显失公平”。(2)要考察债务人对待周边第三人(包括债权人)的信用程度,债务人在财产上的处置上有无规避债权的行为来推定受让人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3)根据交易习惯和规则,在当时的常规条件下,一般公众都能知悉债务人转让财产可能害于债权,即可推定受让人知情或应当知情。3、受让人(受益人)知道债务人之恶意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受让人明明知道债务人行为的恶意性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为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债权人当然有请求撤销权。
针对以上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相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根据债权的对内、对外效力,由债权人申请撤销权,(1)受益人应返还基于诈害行为而由债务人处受领财产之利益的,可返还原物及原物得利,无须返还或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债务人与诈害行为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许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2)受益人对债务人不合理转让财产事先事后均不知情,且在取得受益后限于当时的种种情况条件氛围不当知情或根本无须或无法知情时,为善意取得债务人不合理之低价财产,这种情形一般不宜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了保护交易自由原则和第三人善意取得利益的需要,应以受益人善意受偿行为对待,根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可由受益人采用补偿救济的方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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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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