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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3-25 11:39:37 作者:徐进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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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民事财产权利可分为物权和债权。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物权赋予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权,而债权只是赋予权利人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权利。物权依据财产是否为权利主体所有又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支配权利,他物权是非所有人在所有财产上的一定的支配权利。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为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物权。

  既然用益物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是建立在非所有人(即用益物权人)使用所有人财产基础上而产生的权利,因此在用益物权人与所有人之间就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形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础一般是债权关系或合同关系(法定的地役权除外)。也可以说,用益物权产生的基础是债权,用益物权无非是物权化的债权。“用益物权首先作为一种债的关系而存在”。[8]可见,法律对债权进行专门规定,赋予使用人对物的各种权利,则可以使得债权向物权转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的是农民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是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上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享有的他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全部属性。但是也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农民所承包的土地上。农民所承包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他物权,但农民是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的土地也是在农民所有的基础上经过农业合作化运动后过渡到集体所有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承包土地的农民是在使用自己所有或者说是在使用自己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共有的土地,而不是一般意义上所称的使用他人之物。农民能够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前提是基于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只有取得了这种身份权,才能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而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全新的、特殊的用益物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中,应当从我国农村改革的实践出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特殊的用益物权加以规范。

  注释:

  [1]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12-413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3]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05、716页。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页。
  [5]王小艳:“土地制度变迁与土地承包权物权化”,载《中国农村经济》2000年第1期。
  [6]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13页。
  [7]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5页。
  [8]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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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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