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3-25 11:39:37 作者:徐进华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目前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与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几部法律中,尤其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系统地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方向,但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仍然模糊,而且在具体法律规定之中也有诸多矛盾之处,这就必然影响了对承包人的权利保护,而且从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理论纷争

  自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产生以来,对作为其制度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学说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综观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主要代表观点有劳动关系说、债权说和物权说三种。

  (一)劳动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所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为劳动关系。其理由是:(1)从主体上来看,承包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由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他们各自的成员签订的,是在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2)从内容上来看,承包户的劳动是集体联合劳动的组成部分。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后,农民的劳动似乎表现为一种个体劳动了,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虽然家庭的独立劳动不再需要集体的安排,可以由自己决定,但实际上,哪块地,多大面积,在土地上种什么等,在承包合同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无商量的余地,这仍是集体管理与控制的表现。因此,从这一点上看,承包户的劳动实际上还是集体联合劳动的组成部分。(3)从收入的分配上来看,承包户的收入是按劳所得。土地承包后,承包户在上缴国家、留存集体之后的剩余部分归自己所有。从表面上看,承包者自己享有的部分并非由集体给付,然而实质上,这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承包者的劳动数量、质量,而作的给付。并且,各承包户拥有土地面积、土地质量及使用的生产手段都大致相同,这样他们的承包收入也大体符合他们的劳动报酬。[1]

  (二)债权说。

  所谓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特定的权利就是债权。持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2] “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性质,并不是因为‘承包经营’是一个典型的债权的关系术语,而是根据其据以存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特点,进行了深入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结论”。[3] “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确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4]也有学者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化变迁趋向的债权。[5]支持债权说观点的理由有:

  第一,以土地承包合同来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一种债权的调整方法。合同是债的一个重要的发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合同约定的产物,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并且正是由于目前以合同的方式来调整承包双方的法律关系,结果导致,当发包方有撕毁合同、干预经营、乱收款等行为时,承包人也只能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能通过物上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外,合同的特定性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内部的分工,只能体现债的对人效力,而无物权的对世效力。[6]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连带性,连带于“联产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根据联产承包合同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发包人对标的物—承包土地有相当大的支配力。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土地租金,而是具有稳定意义的“联产”,通过“联产”,集体保持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预。这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物权的特性明显不符。

  第三,物权具有支配性,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权利标的物,他人无权干涉。而债权人,则不能随意处分债权标的物。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这也凸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

  另外,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承包权利人不能自主转让经营权等方面来看,这都说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债权,而根本没有体现农户的物权主体资格。

  (三)物权说。

  按照民法基本理论,所谓物权,一般认为它是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7]支持物权说观点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于《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中,学术界通常认为这一节是我国关于物权制度的规定,从立法意旨来看,立法者的原意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来加以规范的。

  第二,土地承包人在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承包的土地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特征。不能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政府宏观调控或其他干预而否认其物权性质,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是弥补市场体制盲目性、自发性的必然要求。

  第三,土地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土地的权利,基于占有产生排他性,因此同一块土地之上不得设立内容相同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长期稳定性,法律和各种政策文件确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均高于20年的最长租赁期限,这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债权。

  最后,不能以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基础是土地承包合同而否定其物权属性,从传统和现代大陆法系用益物权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以契约的方式设定用益物权是很常见的现象。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之后,承包权人即可自主行使其权利,不需要通过向合同对方即发包方主张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诉求,这与物权的本质是相合的。

  二、 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重要意义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百家争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种主张皆有一定的理论支撑。也有人认为讨论其性质没有必要,但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上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一,它关系到对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善方向问题。如果将其视为债权,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善方向应为债权物权化,这将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没有充分的理由不能为之,否则将导致物权种类的任意增加,这是民法理论研究者历来反对的作法;但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物权,则完善的方向应为强化物权而努力,这是随现实生活的变化而产生的必然现象,因此操作起来要容易得多。

  第二,它关系我国未来民法典本身的逻辑问题。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是债权,则在未来民法典中将在债权编中以一种有名合同加以规定;而如果将其视为物权,则应将其规定在物权编中,受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调整。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性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们有必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进行认真界定。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徐进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土地承包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农村有偿转包土地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2008-5-29 14:54:41)
·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几个问题 (2008-1-13 20:09:23)
· 代种耕地虽七载未办手续须返还 (2007-11-8 11:04:46)
· 当“烫手山芋”变成“香饽饽”后——南京农村土地流转调查之法律分析 (2007-10-11 8:47:40)
· 关于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2007-7-19 21:37:32)
· 承包方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7-7-1 18:21:04)
· 中国农村土地纠纷的若干问题探究 (2007-3-28 17:48:59)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完善 (2007-3-28 17:48:14)


上一篇:典当行能否发放抵押贷款应由法律作出正面回答 (2007-3-24 15:12:24)
下一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完善 (2007-3-28 17:48:14)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