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读者诸君都知道,最近几年,随着城市化的扩张与经营城市的执政观的引导,不少城市对城区进行大量的拆迁,拆迁过程中不乏出现被拆迁户利益的事件,最为极端的是出现被拆迁户自焚的案件,个中原因,除了许多难以言表的利益冲突外,更为直接的原因在于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对于被拆迁人的利益保护出现制度性缺陷,被许多学者认为是“恶法”。物权法对征收私人不动产,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与补偿标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需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太宽泛,至于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可能还需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当然被拆迁人的利益诉求也必须有边界,至于过度宣扬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则有点过犹不及,
最近闹的沸沸扬扬的重庆拆迁“钉子户”抗拒法院裁决事例,笔者一直在思考其给社会会带来何种影响,特别是对法治建设的解构后果。笔者以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保护必须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如果让私有财产的权利超越公共的利益,超越国家的利益,甚至超越法律之上,那么它就会因为损害社会秩序而成为社会的危害。失去了社会秩序回过头来将导致真正广大人民的私有财产失去保护。在法律框架外保护私有财产最终必将走向它的反面。
第三,首次立法规定了业主的建筑区分所有权,有利于业主更好地维权
1、规定小区建筑规划内的会所、公用设施归业主所有;规定小区车库的出售、出租以满足业主需要为前提。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2、业主不满意物业公司服务的,可依法炒其鱿鱼。
相信城市小区业主不满意物业公司服务的概率不低,但实际生活中,小区业主想炒掉不中意的物业公司却倍极艰辛。但物权法实施后状况会有所改观。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当然做这项决定,需要: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首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规定曾引起很大的争议,但却符合交易秩序的需要。如张三系房屋的产权人,将房屋借给李四使用,后来李四通过各种手段将房屋产权变更在自己名下,嗣后,将房屋以市场价出卖给王五,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像这种情形,张三不能再向王五主张权利,只能追究李四的侵权责任。
第五,规定土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处理的问题,住宅建设用地届满的,自动续期。
该条显示的是物权法从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原则出发,对到期的住宅用地要自动延长。对非住宅用地,特别是工业、商业用地必须要提出延期的申请,这就意味着政府有权批准,也有权不批准。必须要由政府进行重新的审批;此外,还有个问题需明确:如果续期,是否应该补交出让金的问题。笔者以为,对非住宅用地如果续期当然应该补交出让金,这个出让金需要由土地所有人与政府进行协商。对于住宅用地是否需要补交出让金的争议是比较大的,笔者以为应该是象征性的,比如支付极低的出让金,否则,会让民众没有基本的预期,而与立法的初衷向背。
第六,首次规定企业等其他组织可以自身的设备等非不动产抵押、并明确了登记机关,有助企业的创业
物权法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同时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原来的担保法的重大突破!
总之,关于物权法的制定颁布并实施(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一环,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对财产法律制度作出了安排,全面确认了民众的基本财产权利,这就为公民的基本人权提供保障、为法治社会的创建奠定了基础。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查看龙陈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物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