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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7-4-10 7:54:41 作者:汤卫兵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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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破产清算组的成立滞后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因此,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也不是由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产生;同时,清算组只有在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破产清算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理由:1、在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有在破产宣告后才丧失对其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由破产清算组接管。2、在破产清算前,可能出现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和解整顿等情况,无须再成立清算组。

  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部分情况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早已歇业多年,负债累累,财产状况极其混乱,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破产程序就启动,但清算组却要在法院作出宣告裁定后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从破产案件受理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因此,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成立这样三个不同的阶段,破产财产的保护、管理实际处于真空状态,主要是:⑴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权人无法申请法院对破产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⑵破产案件自申请到宣告破产少则三个月(为公告期),多则两年(整顿期)的时间,破产案件中的种种复杂因素会造成企业财产人为的流失和变相的转移。⑶宣告破产到清算组成立最长期限可达15天,也不能完全避免财产的流失。这样,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即便有法院进行监督,也难以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如果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没有专门机构接管破产企业,那么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必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难免危及债权人利益。仅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由法院宣告债务人行为无效,远远不足以救济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2、破产清算工作的缺乏公正性。我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成员均来自国家机关两大迥别于国外破产法的显著特点,在审判实务中逐渐暴露出许多弊端:⑴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无论是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还是从政府各部门?,所抽调的人员均是由政府出面召集的,法院很难做到自己召集。?通常都是由政府将清算组人员定下之后,再由法院向各有关部门发函,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从而造成了破产清算组形式上是由法院成立,但实际上是由政府一手操作;⑵由于过分依赖和强调政府部门的作用,导致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决策者、发动者,而且也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破产程序实际上已名存实亡;⑶破产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不利于发挥其维护债权人利益、对法院负责的功能。虽然这些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参加清算组,但实践中他们很难作出与其自身职务相关利益的取舍,因上级主管部门与破产企业有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很难做到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外,客观公正地处理清算组工作。对破产具体处理行使指挥权和决定权,左右清算组的工作;⑷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当清算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必定影响清算工作。很难做到尽职尽责,影响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3、清算组职、责不分,监督措施空泛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有关部门,且又临时组成,清算组的工作一旦被发现损害了债权人、债务人一方的利益,因其是临时组成,没有自己的财产,清算程序结束即解散,责任很难落实。具体表现为:

  ⑴对清算组成员执行职务未作原则性的规定,即未规定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缺乏对清算组成员行使职权的义务规定。同时也未规定清算组成员在就职前提供财产担保,致使其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⑵若发生清算组成员不胜任工作、或者不忠于职守、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撤换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有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清算组成员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就参加破产管理、清算工作,直至清算组解散为止,很少出现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新的成员。⑶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依现行法律,清算组及其成员只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才给予纠正,最多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而不必承担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⑷?因为政府参与了清算,债权人会议根本无法行使监督权,法院有时慑于政府压力,对清算组监督也流于形式,这样即使清算组行为不当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破产成本过高或侵犯有关权利人的利益特别是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时债权人或权利人都很难追究清算组的责任。

  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可以说是破产制度发展的一次飞跃,在诸多方面对以前的清算组制度有所发展,如:关于管理人的任职条件,在以往的破产法律制度中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会计事务所中产生,新法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会计事物所等中介机构担任,更能彰显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再如新破产法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克服了先行法律对清算组选任的滞后性。但仔细分析对比分析,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有限仍是以往清算组制度沿袭,存在的弊端仍未完全克服。比如说对管理人出现违法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如何处罚,应负何种法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仍旧过于空泛。这些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以期改进和完善。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㈠、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加以完善。

  在破产管理人选任程序中最主要的应是选任主体问题。在我国,不管是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还是新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都是由法院进行指定的。检索其他国家破产法律规定选任主体,主要有: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选任、债权人会议与其他机关联合选任。

  法院选任在当今各国立法例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选任方法。意大利、法国、日本、埃及、泰国、韩国、伊朗等国家均实行这种制度。从以上国家立法规定分析可以看出,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同时可以保证破产管理人及时产生平等保护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法院选任主体单一,特别是在我国现在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不是强势权力,往往会被其他权力所左右,所以由法院选任有时会抑制债权人的自治能力,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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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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