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有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的出现足以说明国际上对防止海洋污染的重视。但现有的相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不是专门处理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目前国际社会及各国对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未有专门立法规定,国际上各国在关于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上存在较大争议。
二 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传统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四种:第一,过错责任原则。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一是相对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而言,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就无责任;二是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4]。第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在于:一是免除了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二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三是主要适用特殊侵权,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第三,公平责任原则。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第四,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特点在于: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二是归责原则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行为或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最终要件;四是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海洋油污的归责原则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排斥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适用。
(一)海洋油污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是一种国际立法趋势。《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被称为“最合理、最先进”的规定。该公约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制,规定只要船舶污染了缔约国饿领土、领域,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补充协定《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建立的两极赔偿体制运作,对漏油船舶所有人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由该船舶所有人赔偿油污损害,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国际油污基金补偿。加拿大是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建立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国家。它既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又保留了国内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两套机制同时运转,相辅相成,两者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且使赔偿范围扩大,有利于损失得到弥补。
本文认为,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是由海洋油污的性质决定。由于油污损害的影响重大, 对各国环境及其它方面都有直接影响,对此由法律直接规定其适用归责,以免由于其它因素影响赔偿的实现,如对于油污事故双方都有过错,而无法摊分责任。因此世界各国对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且排斥过失责任。
(二)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应排斥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排斥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适用)
船舶碰撞中的过失,指可以预见船舶碰撞的发生因疏放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碰撞事故。在普通的船舶碰撞中,过失是承担责任的基础。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原则与过失责任原则并不相互排斥。因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两船相撞导致油污损害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上,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是:加害人是两人以上;加害人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有共同损害结果,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而两艘碰撞船舶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即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他们基于各自不同的过失,实施的是彼此独立的行为,因此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不适用过失责任原则[5]。实际上,在同一事故的处理上,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又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只会造成归责原则的混乱。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过失责任原则的补充,在存在过失的情况下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谁有过失谁负责”。但实践中船舶碰撞除非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无法查明的原因引起的,一般都存在过失。如果首先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了。因此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三 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
第一 财产损害 指现存利益的减少即所受损害又称积极损害。油污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主要是破坏了海滩海岸的景观,污浊了陆地、码头、港口、船舶、游艇、渔具等造成财产上的损害,此外有些浮油具有可燃性,船舶、码头、船坞等岸上建筑物可能因而失火毁坏。此情况则须证明与火灾具有因果关系方能成立。
第二 经济损失 指预期利益之不得即所失利益又称消极损害。包括依通常情况或所定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事情可得预期之利益均属,油污最显著的经济损失即渔民因油污无法出海作业或渔获量减少收益损失。此外,油污污浊海岸海滩景观而使滨海游乐观光、滨海旅馆、饭店、海水浴场等业者亦减少收益,而航道污染将使某些船舶如游艇等无法出航,而污浊海水也有可能使一些滨海工厂如海水淡化场、制盐场、火力或核能发电场等正常运转受到威胁,而有关观光业者的收益损失是否得列入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应情况判断,如饭店业者因油污事件影响客户住房意愿而纷纷退房或退订金(可视为依所定计划可得预期利益)、依历年当月订房推算预期利益而无法实现部分、观光游乐园区门票及周边商品收益与历年同期比较后的差异,当可视为依通常情况可得预期的利益。
第三 应变防止措施的费用。依1969CLC规定,乃指事件发生后为减轻或防止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而所用的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
第四 清除处理的费用。指油料排放在海上时并不完全消散须加清除处理的费用。
第五 生态损害 即对环境损害的合理复原费用。此项费用是依CLC1992年议定书扩大油污损害的定义,除保留1969CLC的规定者外,另将对环境的损害纳入。至于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项目,除了油污染所造成的利益损失以外,还包括环境重建措施所需的合理费用,而请求权人当为我国政府可代表之。
四 我国有关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制度
(一)我国有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状况
我国国内法目前尚无有关油污损害的相关规定,而关于环境污染的规定适用的也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该条以客观损害后果为依据,而不以过失为前提,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以造成损害为前提,而不论是否存在过失,适用的也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另外,《海洋环境保护法》[6]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可见《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的也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我国立法者认识到发展经济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因此,我国环境污染包括油污染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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