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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7-4-23 8:25:02 作者:刘新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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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根据有关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规定,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只能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且排斥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适用。海洋油污的赔偿范围为财产损害、经济损失、应变防止措施的费用、清除处理的费用、生态损害。由于我国在海洋油污染赔偿方面未有专门立法,建议制定一部《海洋油污染赔偿法》。

  关键词    海洋油污  损害赔偿 无过失责任原则

  自本世纪50年代起,随着世界各国对石油需求的日益增长,油类和有毒有害货物的海运量逐年增加,运送这些货物的船舶也越来越向巨型化发展。石油海运量的增加以及油轮的巨型化,再加上技术和人为因素,发生海上油污的可能性就越来越大,往往一次事故就能造成重大损失,并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最为严重的是,一些大的油污事件发生后,其后果不仅仅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而且对受到污染海域的影响 无法量化,往往不是用金钱能补偿的,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几年甚至数十年也难以真正恢复。人们终于认识到海洋的自净能力不是无限的。基于这种认识,国际社会也越来越重视海洋污染问题,特别是船舶油污染造成的海洋污染。目前,由于国际社会与各国对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没有专门的法律法律规范。本文拟就有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对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进行分析,并就我国在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现状和如何完善我国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 有关海洋油污的国际公约

  (一)有关防止海洋油污染的国际公约

  1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

  关于海运原油法规的制定可以追溯到50年代,当时的国际性立法工作基本上是在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进行的。最早的法规是1954年制定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及其议定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the Sea by Oil 1954),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该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

  2  1969年的《干预公约》

  1967年的“托利·勘庸”号事件发生后,震惊了全世界,国际社会这才意识到采取行动的迫切性,提醒人们重视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问题,同时也向人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法律问题之一是,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了两项公约,其中之一是《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简称《干预公约》。《干预公约》于1975年5月6日生效;该公约规定,无论何时,只要船舶、财产事故构成对一个国家的海岸线危险时,这个公约给政府有权出来干预的权利。但措施必须是十分必要的且仅为达到防污目的而已;在采取措施前还须同受到油污事故影响的其它国家、肇事船舶所有人、油货所有人及船旗国协商。沿岸国应因超出公约所允许的措施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3  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

  1990年11月由国际海事组织召开的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于1995年5月13日生效,已获得40个国家的批准。该公约是帮助各国政府防止重大油污事故的国际法。公约共有19条规定,其中实质性内容有:国际合作与相互援助、污染报告、油污应急计划、国家和区域性防备与反应能力、技术合作与技术转让、研究与开发等项规定。该公约规定,请求援助的缔约方应向提供援助的缔约方偿还援助费用,尽管在某种条件下,请求援助的缔约方可能要求放弃、减少或推迟偿还援助费用。同时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求。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1]。另外, 除上述公约外,还有一些涉及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污染防治问题的国际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72年圣多明哥宣言》,《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等等国际公约。

  以上国际公约都是对有关防止海洋油污染的规定进行分析和探讨,但并未对油污发生后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有相关规定。另外,笔者认为制定油染紧急预案,可以使国际油污法律纠纷防患于然。各国有义务建立对油污事故作出迅速和有效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该系统至少包括:第一,指定负责油污防备和反应工作的国家主管当局;第二,指定国家行动联络点,负责接受和发送油污报告;第三,指定有权代表国家请求援助或决定按他国请求援助的当局;第四,指定本国油污防备与反应的应急计划。此外,各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独自或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必要时与石油界、航运界、港口当局及其他实体合作,并应具备:与风险相称的溢油抵卸设备及其使用方案;油污反应组织的演习及有关人员培训的方案;详细的油污反应计划及通信能力,对油污事故反应工作进行协调的机构或安排,有能力调动必要的人力和物力[2]。

  (二)有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

  1  1969年《责任公约》

  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责任公约》。该公约中第1条6款指出: “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第1条7款指出:“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3]。第4条:如发生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油污损害时,则全部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三条免责,都应对按情理分不开的损害合联地和个别地负责任。第5条1款: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赔偿总额每一吨2000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2亿1千万法郎。

  2 《1992年议定书》

  该议定书在对确认保持国际油污责任和损害赔偿系统生命力中要的基础上,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有些条款进行了修改, 同时为了适应《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相应修正案,而达成的协议。

  其中针对有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修改规定有:修改了《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Ⅱ条:(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作如下修正: 1.对于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应有权将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以下列方式计算得出的合计金额;(a)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300万计算单位;(b)对于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除(a)项所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420计算单位。但该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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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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