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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离婚损害赔偿

http://www.dffy.com 2007-4-26 19:53:46 作者:张素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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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我国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尚有许多值得完善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扩大请求权主体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仅为受到侵害的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不包括其他人员,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其父母(即其妻之公婆)可否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三)、(四)项尤其是第(四)项就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反正作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者无权在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倒不如把(三)、(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但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悖的。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应允许受害者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损害赔偿。

  (二)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悖。《解释》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瑞士、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三)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包涵,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有人认为“一般的通*,偶发的性行为属道德领域、有关党纪政纪约束、行政处罚的范畴。”,“对于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通*行为的,应采取批评教育和道德谴责等综合处理措施。”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通*与重婚、同居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它的隐秘性,而在本质上并没有大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和与多人通*的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与他人重婚和同居,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赋予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配偶者只要不重婚,不“同居”,“包二奶”“包二爷”、长期通*甚至生多少私生子都可以对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说“不”,这显然是违反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的,也是违反该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准予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量裁即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我国经济和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后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实要求,使无过错一方(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带来的许多顾虑,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自由空间。同时,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和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也有着积极的作用,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这正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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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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