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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从合同法角度看民法上无处分权的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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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5-20 19:46:24 作者:胡贤生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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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处分权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处分权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就该条的理解,目前流行的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的三种说法,笔者认为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此谈一点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无处分权的含义
“无处分权”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修建房屋、加工手饰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二:三种说法的概述
<1>关于无效说
目前有少数学者主张无效说,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处分权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处分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1)”对于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的理由,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外国民法有别于我国的民法.《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处分权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以至于近年来,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权解释为相对无效,同时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外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二是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处分权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三是倡导性规范,非强制规范.强制规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考虑《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2)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2>关于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学说,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这是该学说最大的缺陷。笔者认为一是我国应当以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无权处分权”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无处分的内涵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这与立法本意不相符;二是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处分权人有通谋的情况下,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有鼓励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3>关于效力待定说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处分权合同无效。”(3)笔者认为: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体系的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形成自相矛盾;其次,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处分权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处分权合同一概无效。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见后详述)与“动的安全”(见后详述)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三:无处分权与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2.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4>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处分权无效,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处分权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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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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