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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存瑞名誉权案的法律内外

http://www.dffy.com 2007-5-21 16:15:36 作者:李绍章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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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对自然人死亡后之生前部分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之规定,立法根据在于精神性人格权自身所具有之无形性以及对民事主体人格维持之必要性;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和谐权利秩序,防止有人利用他人死亡之隙见缝插针、肆意侵权。民事权利依附于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不在,民事权利亦无依附之载体,自然即不复存在。但民事权利之保护与民事权利之存续并不都具有同一性,某些民事权利尽管已随主体之死亡而终结,但其存续时之保护效力却未必立刻终结。这正如琴弦之拨弄,尽管拨弄动作已经完成,但其发声效力却依旧持续,余音仍可散播。德国宪法即有“自然人死亡时,人身固消灭,但人之尊严仍应予以保护”之规定,承认自然人死亡后对其生前尊严之保护效力,立法语言并未使用“死者”,而是使用“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之《民通意见》(修改稿)第163条所谓“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并非对死者名誉之承认,而是对死者生前名誉于死后保护效力之规范,这从其语言表述中主语使用情况即可看出,因为它没有直接言及“死者名誉”,而依然强调“公民名誉”。

  既然对死者在生前所享有之部分民事权利依旧保护,那么,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就应当有请求主体。由于民事权利享有者已经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亦不再享有诉讼权利,故作为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之死者,亦无行使请求权之可能。立法者必须创制请求权主体,来使生者民事权利在死后之保护效力得以现实发生。通常,与自然人生前有利害关系者即可作为法定受托人成为请求权之主体,可以为亲属、后代,或者为生前所在单位、国家等非亲属利益关系者,皆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之,自无疑问。请求权主体行使请求权,不以自身有损失为要件,只以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或者法理所允许为要件。至于请求权主体是否行使请求权,则完全依赖意思自治,行使与否,由其定夺,无利害关系之他人不得干涉。

  由此而来,民法学界关于对死者权利或者利益之保护本质上是对有利害关系之生者权利或者利益保护之观点,即所谓“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或者“生者利益保护说”,虽有波及程度愈来愈大之趋势,但亦有不当。笔者过去曾经赞成此学说,但今日又欲图修正之。因为一方面,并非所有侵害所谓“死者利益”之情形均会导致利害关系之生者受损,生者不痛不痒,或者毫无情感连带,自无保护之基础,亦无从保护生者之说;二方面,按照该种论点,假如有利害关系者可以“死者权利”或者“死者利益”受损害为由向加害者提出请求,那么,凭何仅允许自然人死亡之后赋予其利害关系者此项请求权?难道仅仅因为“死亡”之事实已经发生?根据此逻辑或者法理,当死者生存于世时,亦可以上述理由提出请求,比如亚当受到他人侮辱或者诽谤,亚当之爱妻夏娃或者其子女小亚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以亲属连带或者有其他利害为由行使请求权,然而倘若此种逻辑推理堂皇成立,并在社会生活中风靡盛行之,则必然会使侵权债务关系之相对性受损,亦可能使法律关系甚至人际交际关系大乱,危险大矣!三方面,主张对死者权利或者利益之保护本质上是对有利害关系之生者权利或者利益保护,本质上规范与死者有利害关系之生者权利,与讨论所谓“死者权利”或者“死者利益”之保护毫无关系,从而发生被讨论问题于讨论时反而被架空之怪象。

  除非加害人之行为确实害及利害关系之生者,要么具体人格利益受损,要么招惹情感利益遭殃,且依法构成侵权责任之要件,才可以提出对自己权利或利益救济之请求权,否则不应单纯依赖有亲属连带或者其他利害为由提出保护自身之请求。至于自然人在死亡之后,与自然人生前有利害关系者对死者生前所享有民事权利之侵害提出请求,其被赋予请求权之基础是法律对死者生前民事权利保护效力之确认,而非自身利益受损。假如自身利益连带受损,完全可以独立侵权关系提出对自身权利保护之救济请求,其与基于对死者生前所享有民事权利之保护请求,为两个独立请求权,不可混为一谈。

  简言之,自然人在死亡之后依然存在生前部分民事权利之保护效力,权利之范围、保护之期限、请求之主体、责任之承担,皆由法律明确规定。唯下面二题需要说明。其一,假如自然人在死后无利害关系之生者,加害人对其相关权利实施侵害,即无请求权人,谈何保护效力?笔者以为,此种疑问涉及保护效力之静态存在与动态实现问题。在无利害关系之生者请求情形下,除非对死者生前享有之权利或者利益侵害涉及公共利益,可由国家或者特定组织行使请求权,否则应视为其生前权利或者利益于死后保护效力因不存在受托人或者管理人而自然无从实现。该种情形,如真有人对死者侮辱、诽谤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其生前人格,只能认定所谓加害人于此个案道德品行存有瑕疵,尚不构成法律调控之范围。其二,对加害人实施之侵害死者生前所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之行为,一旦作为受托人或者管理人之请求权主体提出救济请求以实现保护效力,那么,如何确定其责任范围、承担方式以及所获赔偿利益应归属于谁?笔者以为,法律在创制自然人死后对其生前部分权利之保护效力时,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加以恰当处理。在利害关系之生者遭受损失之情形,可由请求权主体径直提出自身利益受损之赔偿请求,通过此种方式达至保护死者生前利益以及利害关系者利益之一箭双雕目的;在利害关系之生者未遭受直接损失之情形,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同个案。在有商业利益之情形,可主张停止侵害与不当得利之返还,唯此不当得利难归死者,而应视为自然人生前对其死亡后可能发生利益之默示处分,自然归属于实现保护效力之受托人,宜采“谁请求谁所得”之原则,多人请求者可予以分配,但此所得应优先支付行使请求权费用,各请求权人只能进行剩余分配;在无商业利益之情形,不宜主张无具体受害人之责任承担方式,只宜请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软性民事责任以及足以满足请求权费用之支付。但无论如何,此种请求权之行使绝非对死者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之保护,而是对死者生前所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之保护。

  三

  据此,在“董存瑞名誉权”一案中,尽管董存瑞作为死者不再享有名誉权,亦无名誉利益可言,但生前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之保护效力仍然存在,其利害关系者有权请求法院保护生前权利。本案中,董存瑞之妹董存梅行使诉权,提出对哥哥董存瑞之生前名誉权加以保护,有法理根据,至于董存梅自身权利或者利益有无损失,在所不问。倘若其自身权利或者精神利益亦受损失,而因此提出救济之请求,则为另一独立请求权,与作为受托人行使对死者生前权利或者利益受损之请求权并存。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之《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则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前提条件不仅要求加害人有侵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还要求请求权之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一解释性规定,并非专门确立自然人人格利益于死后遭遇损失之保护效力,而重在规范其近亲属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此规定即属于笔者前文所言之“另一独立请求权”,亦可用来解释侵害死者之生前所享有利益导致利害关系之生者精神利益受损之情形,但不应成为所谓“保护死者利益”之法律渊源。仅就该规定来看,它只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情形,但对“自然人死亡之前”即生者遭遇人格侵害给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未置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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