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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存瑞名誉权案的法律内外

http://www.dffy.com 2007-5-21 16:15:36 作者:李绍章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大众电影》杂志2006年第8期发表一篇题为《〈董存瑞〉:“真实”创造的经典》访问记,《董存瑞》导演郭维称董存瑞托起炸药包之英雄壮举完全是事后根据一些蛛丝马迹推测出来。另外,中央电视台播出电视专题片《电影传奇--<董存瑞>》中,导演郭维又有类似表述,称“没有人亲眼看见董存瑞托起炸药包的情景。”董存瑞妹妹董存梅便一纸诉状将《大众电影》杂志、中央电视台和郭维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公开致歉并索赔10万元。

  又是一场名人名誉官司。近年来,雷锋、刘胡兰、黄继光、邱少云等人名誉不断闹出纠纷,如今董存瑞名誉又遭人质疑,有关当事人不久就会对簿公堂,讨个说法。

  董存瑞英雄事迹,世人皆知,影响了一代又一代有志青年,董存瑞英雄形象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宝贵精神财富。据报道,在董存瑞生前所在部队,新战士入伍后讲第一个故事是董存瑞,读第一本书是《英雄董存瑞》,唱第一首歌是《当兵要像董存瑞》,看第一部电影是《董存瑞》,开展第一个活动是参观董存瑞纪念馆,第一堂政治教育课是感悟董存瑞,第一次宣誓是在董存瑞塑像前。董存瑞英雄事迹及英雄形象一直根植并生长于民心,现在却被质疑为“推测”,惹火了董存瑞妹妹,更激怒了利益相关者及无数群众。在此次诉讼中,董存瑞生前所在部队作为第三人也参与进来。据说,英雄部队走上法庭为英雄维权,这在全国尚属首次。

  

  一

  那么,董存瑞有名誉权吗?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为民事主体所享有,以民事主体为发生与存续之载体。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之资格要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取得与终止之判断标准,皆依一国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亦言之,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即不再存续,也就不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之资格。通俗地说,活人有权利,死人无权利。死者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之享有者。董存瑞已经身亡60年,民事权利能力早已终结,自然不可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死者意义上而言,所谓“董存瑞名誉权”之说法不能成立。进而,民法学界所谓“死者权利保护说”亦为错误结论。

  董存瑞不仅无法享有名誉权,也不能享有名誉利益。民事权利客体是民事利益,死者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是否享有民事利益呢?笔者认为,利益之享有亦必须有其载体,无附着载体即无利益享有之可能。凡大自然、动植物、社会、组织以及人类都可成为利益之附着载体,保护大自然就是保护大自然本身所享有之存在利益;保护动植物就是爱护动植物所享有之生物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就是维护社会所享有之分子共同或者公共利益;维护组织存续就是维护组织所享有之团体利益;尊重人类就是尊重人类所享有之生存与发展利益。无载体即无利益,有利益必有其载体。自然人死亡之后,人体成为尸体,尸体具有利益性,可以成为生者权利之客体,但其本身不是利益载体。尸体经过火化处理或者其他途径化为乌有,即丧失其本身所具有之利益性,只剩抽象意义上之死者一说,并无客观存在之实体。即便通过科学技术将尸体保存下来,亦不可能成为利益之载体。因此,死者不仅无权利,也无利益。就名誉(权)来说,死者不仅无名誉权,也无名誉利益。所谓死者不享有名誉权但享有名誉利益之说,没有合法合理之根据,属于荒谬之推理。进而,民法学界所谓“死者法益保护说”亦为错误结论。

  名誉权与名誉利益具有统一性。只要说实体享有名誉利益,该实体即享有名誉权;只要说实体享有名誉权,该实体即享有名誉利益。能够享有名誉利益却不能享有名誉权之实体,客观上并不存在,反之亦然。因此,民法理论上所谓死者无权利但死者有利益之结论,属于错误结论。凡提及“死者利益”、“死者名誉”、“死者名誉权”之处,均为错误表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即属错误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提到“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艺人荷花女已经死亡,无名誉权可言,此一表述亦为错误表述。不过,该函具体答复内容中又提到“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这一表述并未发生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所谓“死者名誉”此一问题上,不同规定或者解释中亦有不同表述,时而正确时而错误,颇值寻味,下文还有专门述及。

  需要特别指出,著作权法中对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受限制之规定,以及发表权等权利之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之规定,并非对死者权利之确认,而是对作者生前著作权利之维护,对作者与非作者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秩序之维护,本质上仍然是对作为生者之作者权利之确认,而不是对作为死者之作者权利或者利益之承认。亦言之,著作权法之上述规定,是对作者著作权保护期之规定,不是认可作者死亡后仍然享有作为民事权利之著作权,也不是认可作者死亡后仍然享有作为民事利益之作品利益。因此,作者在死亡之后仍为作者,作品之作者归属事实不以作者死亡而自然发生变更或者终止,作者死亡后不再享有著作权,但其生前著作权仍然受到著作权法之延期保护。法律之所以确立延期保护之规则,并非例外地认可死者有权利或者死者有利益,而是重在保护作者生前之权利或者利益,防止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为对他人侵犯著作权课以相应法律责任提供规则依据,同时激发文学艺术作品之创作自由与创作安全,保障文艺秩序之健康与稳定,促进文艺市场百花齐放之繁荣景象。

  此外,继承法对胎儿继承份额制度之确立,亦并非承认人在出生之前有权利或者有利益,本质上仍然是对生者权利或者利益之规定。因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属于作为生者之母体所享有之身体组成部分,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亦无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可言。只有当其满足出生之构成要件,才可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具备享有民事权利之资格。正因如此,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出生后若死亡,所留遗产在转化为顷刻间活人之财产后又成为新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出生时即为死体,不发生胎儿继承之问题,保留之份直接依照法定继承办理。从此规定来看,继承法并未确立自然人生前之民事权利能力,其表达之法律原理仍然是活人有权利,死人无权利。学界对继承法已经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解释,属于错误解释,并不符合民事权利能力变动之基本原理。

  从法律规范上说,在一国范围内,什么实体具备享有民事权利之资格,皆以该国如何确立民事权利能力之始终时间节点为准。在恪守此规则之前提下,任何例外性法律规定均属错误规定,任何例外性法律解释均属错误解释。根据我国已经明文确立之规则,董存瑞作为死者,不仅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亦无民事利益可言。所谓董存瑞享有名誉权或名誉利益,或者侵犯董存瑞名誉权或名誉利益之说法,与民法规则与民法原理皆有抵触,均为错误表述。

  二

  尽管死者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之资格,但并不意味者可以对死者任意实施侮辱、诽谤或者歪曲、丑化其生前事实。但现实生活中类似行为依然存在,侵犯所谓“死者利益”或者“死者权利”之事实不断发生,法律即不能坐视不管,而应及时作出反应。但在笔者看来,即便法律作出对“死者利益”或者“死者权利”之规定,从学理上分析,也不能解释为法律认可死者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任何法律对诸如“侵犯死者权利或者利益”之规定,均为法律对死者生前权利或者利益之保护,而不是对死者权利或者利益之认可。从民事权利角度观察,人在死亡之后财产即成为遗产,可由法定或者遗嘱继承人继承或者接受遗赠,也可由相应主体取得财产所有权,但人身权却无法发生继承或者遗赠,民法学界所谓“人格利益继承说”属错误结论,当然无法解释何以对自然人死亡之后对其生前权利或者利益进行保护。自然人死亡之后,诸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以及配偶权、亲权等身份权已随死亡事实之发生而自然终结,自然无侵犯之可能,亦无保护之必要与可能;但自然人死亡之前所依法享有之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却无法随死亡事实之发生而自然失去保护必要与价值。法律有必要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确立其保护期,有期或者无期均无不可。著作权法对作者人身权之保护即属此类明确规定,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为无期;发表权等权利之保护期为有期。但著作权法并无明确规定是对死者权利保护,而仍然将权利主体规定为“作者”,作者属于生者之作者,死者不可能成为作者,死亡事实之发生并不影响其生前之作者事实。因此,不管立法作出何种保护性安排,仍然是对生者权利或者利益之保护,而不是对死者权利或者利益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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