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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谈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http://www.dffy.com 2007-6-5 10:22:46 作者:华阳升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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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11月12日15时,李洪光无证驾驶摩托车(后乘坐三人),由南向北行驶至苏121线167KM+930M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告罗修信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中巴车相撞,造成李洪光摩托车所带之人一死一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洪光、罗修信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至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交警部门认定,因此,对当事人有关责任认定书的辩解不予采纳。在该起事故中,李洪光、罗修信承担同等责任,应分别按35%的比例计算,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计算,据此作出判决。

  罗修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方的李洪光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且违章搭载3人,遇情况处理不当,而上诉人罗修信系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未减速慢行,并且上诉人是在越过道路中心线以西约1米处与李洪光发生碰撞,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李洪光、罗修信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为同等责任欠妥,李洪光的责任应大于上诉人罗修信,但上诉人主张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与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等同。由于上诉人罗修信属非机动车方,而李洪光属机动车方,依据相关规定,在确定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罗修信和李洪光分别承担35%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确定由上诉人罗修信承担20%的责任,李洪光承担50%的责任,并据此作出改判。

  【观点】

  本案涉及如何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问题。显然,一二审分别代表了两种做法。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如何运用,199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是否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似乎均有道理。

  其实,深入到上述规定的背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性质的认识非常重要,它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和如何正确对待责任认定。由于至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明确,理论上又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审查流于形式而简单照搬的现象;对于责任认定是否可诉或者说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否采纳,也可依照上述《通知》精神而“循规蹈矩”。笔者认为,这种“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机械照搬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认为责任认定和过错程度是交警部门说了算,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对责任认定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应属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所行使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与其扣押驾驶证,吊销行车证等行为一样均属于交通管理行政行为范畴,这种行为从事实到责任认定以及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则应当可诉,否则它必将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也会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导致行政权力滥用。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此提供了可资适用的依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精神就是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对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与这种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再予以适用。

  基于以上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其性质分别不同情况和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当事人单独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期间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向其释明,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如果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经过释明并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正常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采纳认定书的意见。允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知情权利,纠正、减少和避免公安行政机关草率进行责任认定的现象。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辩论终结之后,不得再提起诉讼。因为只有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法院才能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也才能尽早使各方当事人从中解脱出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答复中明确“行政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说上述精神也是该批复中的应有之义。

  当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具有证据的功能,这与行政行为的性质并不矛盾。因此需要指出,如果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功能进行事实认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特性与证据形成的主客观因素,同时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分离,走出二者同一关系的误区。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和取舍应当符合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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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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