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应予完善 |
|
| http://www.dffy.com 2007-6-14 10:05:45 作者:周宝珠 孙国庭 来源:江苏法制报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本文简称为‘法定情形’),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对于认定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应当包括哪些,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对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如何适用弱者保护原则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妥当保护当事人权益时亦常存有争议。本文中,笔者拟就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提出四点完善性意见,供商榷。 一、男方不知女方有“法定情形” 在当今社会,由于居所的多变和迁徙的相对自由,以及医疗技术的发达,使女方刻意隐瞒“法定情形”让男方不知情较为多见。女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因为女方的故意行为而使男方无权提出离婚,结果片面加大了男方的注意义务。如此则既有悖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又有悖于公平原则,所以,在此种情况下,男方应当有权提出离婚。 二、女方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 由于女方有法定的二种情形之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认定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对军人是否具有重大过错可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来认定;依此标准,认定女方有重大过错应无不妥。此时,如果男方无权提出离婚,显然有失公平,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此其一。其二,在夫妻关系中,弱者并不必然与女方等同。在女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配偶的情况下,男方往往是弱者,其权益同样需要特别保护。第三,需要特别保护的军人婚姻关系,依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对方尚可不经军人同意而得以离婚。参照此种标准,在非军人婚姻关系中,女方有三种情形之一男方亦理应可以提出离婚。 三、女方同意离婚 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感情破裂,且女方存有“法定情形”,但由于种种原因女方不肯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女方同意离婚的,男方持相关证据应当有权提出离婚。 四、女方实施恶意伤害夫妻关系的行为 一种情形是,女方实施针对男方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的特性(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应受惩罚性)尤其是男方为受害人时,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的责任应当比本文所论的第二种情形更大。这时,男方提出离婚的权利自应不受限制,具体理由无需赘言。第二种情形是,女方受孕系其与他人通奸所致,此种恶意伤害夫妻关系的行为如果男方不能原谅,则男方理应有权提出离婚。
查看周宝珠 孙国庭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家庭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徐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