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地役权具体问题探析

http://www.dffy.com 2007-6-20 18:32:54 作者:罗亮云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地役权和相邻权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权利 ,两者各自独立,又相互补充,地役权用意定主义的方式而相邻权是法定主义的方式调整着土地的利用关系。也就是说,仅仅在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如果不从立法方面廓清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界限或区别点,人们就无法分辨到底何种情况下利用邻人不动产可经直得到法律的认可,不必征得邻人允诺,……,两项不同权利若没有界限,民事主体便无所适从,其结果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不该引发的相邻纠纷。”②

  4、相邻关系与其他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或设立,均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调整,也就是说,承包经营者建设用地使用者有依据法律法规强制获得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而得到满足,而地役权人在相对的供役地权利人不允许设立地役权之时,地役权便为虚有(或称其为隐性的地役权)。没有法律、法规让需役地强行获得地役权。

  综上所述,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地役权设立之强制情形下(即要求公法对设立之强制性予以规范),大谈地役权对社会经济,特别是各物权发挥最大潜能之非凡意义似为时过早。其地役权只不过是囿于合同法作用,只不过明确了地役权合同从无名合同而成为有名合同而已。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地役权设定的非强制性。故此,本人认为,在一定情形下,法律应有为较大的利益确立强制“设定”地役权之必要。

  二、地役权之土地利用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之“不动产”,而不是单指土地。但在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供役地权利人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而不包括其他不动产,如建筑物及其他附属构筑物。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依目前国内通说,地役权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役权系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及需要对另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利益,得设定权利,如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地役权)。”无论是法国民法典的“负担”,还是德国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实施”均未明确地役权的实际内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当事人设定时确定。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内容规定也是如此。《法国民法典》第686条规定:“所有人得对其产业,并为其他产业的利益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役权。”所谓产业的利益范围十分宽泛,当远非止于我们所界定的相邻关系内容。在深受法国民法影响的美国路易斯安娜州,一个法院类推地役权创设了一种重要的采矿权。《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了对土地的利用,地役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中。”依此条件,凡是为了对土地利用的需要,都可设立地役权,绝不以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和为限。德国民法典中还规定了为了个人利益而设定的地役权。即限制的人役权。③故而,在探讨地役权时,地役权人实际享有的是“地役权”、“产役权”、抑或是“人役权”,不在于法条文字所表述的是“不动产”还是“土地”,而在于对地役权适用范围,这无疑为我们今后的司法理论研讨和司法实践留下了太多的想象空间及应用前景。但有专家认为我国鉴于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地役权仅仅以土地为客体,而不应包括建筑物。④笔者认为,为有利于我国地役权真正发挥应有的合理利用土地的效应,对于有强制性设定的地役权的情形应界定地役权的设定应限定在需役地的土地内容范围,而不应一步到位地扩展到其他不动产上,且要求设定的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的一般生产、生活所需为目的,不得为需役地的娱乐场所、猎场等所需而设定。地役权的内容也不得无限扩展到对供役地的其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甚至于地下资源进行开掘利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对不予以强制性设定的地役权,当事双方可以约定于其他不动产的利用上,在不损害公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也可以不限制利用供役地的范围及方式,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设定地役权的主体

  1、需役地权利人主体的界定

  《物权法》没有明确确定设定地役权的主体。从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之信息看,土地所有权人设定地役权,土地所有权人是地役权人是毫无疑问的。罗马人将地役权理解为土地所有权人为自己的特定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特定的土地的权利,主体是土地所有权人。④法国法也将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规定为引起地役权的原因。⑤《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也明确规定为“现时所有人”“需役地所有人。”但对于我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权人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况,如果仅仅理解或限定为只有不动产所有权人可设定地役权,则地役权的期望效应将大打折扣。故而,在我国,地役权设定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在传统大陆法学民法中,土地使用人包括地上权人、永佃权人、耕作权人以及典权人(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典权)等就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人的人。至于具有物权色彩的租赁权,其权利人能否在租赁地上设定地役权,学者观点不一,我们采取肯定说。就我国而言,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权人,土地承包经营人,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典权人⑥

  2、供役地权利人主体的界定

  供役地的适格主体,不同于需役地权利主体,需役地权利人设定地役是为需役地争取权利而为之,故其主体包括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而供役地的主体是地役权义务的承担者,虽然有某种设定地役权可以使得需役地和供役地双赢的情形,但供役地的主体多为承担义务者,同时,对供役地的主体确立,可避免需役地在支付地役报酬时的不确定性。当然,供役地的所有权人是供役地的当然主体,但这并不等于说在任何情形下,需役地一方设定地役权时均应与供役地所有权人有合意。《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但供役地所有权人在设立其他用益物权前可随意为需役地人设立地役权。关键的问题是,其他用益物权人能否作为供役地的主体,合意设定地役权呢?如果能,其设定的地役权是否应经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同意?有人认为,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出租、抵押、转让,作为用益物权的地役权,虽然不能单独的抵押、出租和转让,但不排除供役地的使用权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即获得地役权报酬,而与需役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意设定利用其使用的土地的可能。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之下的所谓“设定地役权”实为有其名而无其实。其实质上仍回到了“供役地使用人租赁其使用权之行为,其获得的报酬为使用权租赁之性质,是债权性质。因为严格意义上的地役权,是使用权的同位概念,是物权的性质。用益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是所有权派生之权利,同位的用益物权不可能相互从属。上述使用权人以设定地役权之名而形成的租赁关系,因为未实现地役权,不得对抗所有权人,该租赁关系也没有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而地役权是物权,具有对世性,即排他性。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不能否认供役地使用人在签订地役权合同时,有可能对供役地所有权人的某种未来利益(如在供役地上修路、敷设管道等)产生损害,但其损害在今后发生后有法律保证其得到预期的赔偿,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角度去思考,则首先应考虑物权的实现。其次,虽然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属同位概念,但这是相对于同为用益物权而言的,不能就此得出同位概念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的结论。从《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可以明确看出这一点。不过,在供役地使用权人及需役地使用权人合意达成地役权合同的,应以两个使用权尚存的有效期限最短的一个为最高年限。超过该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在登记时,也应以此为规则。但这里仍有一条例外,就是在双方合意产生地役权时至地役权期限界满之期间,地役权行使不得损害所有权人利益,否则,该地役权合同无效。但《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情形下,未明确附属于使用权而设定的地役权是否也自动续期,也有探讨的必要。在此不作论述。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查看罗亮云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地役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业主协会:自由土地上的紧箍咒 (2005-6-29 21:17:20)


上一篇: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 (2007-6-18 19:53:03)
下一篇:股权对价能否因“转让股东抽逃公司出资”而拒绝支付? (2007-7-10 20:32:16)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