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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具体问题探析

http://www.dffy.com 2007-6-20 18:32:54 作者:罗亮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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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地役权的时效取得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持续使用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遂取得其权利的制度。由于取得时效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所以仅需占有或事实上行使一定的财产权且经过一定期间等要件即可。⑦德国法对动产取得时效要求时间是10年,对不动产取得时效为30年。日本法规定取得时效仅限于他人的动产,并无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取得时效为2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仿照日本民法对占有心理状态不加区分的规定,统一为5年。但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7条、770条规定,不动产取时效的标的必须是他人的未登记的不动产。当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占有事实完成时效而取得地役权时,其有权请求登记机关将其登记为地役权人,但是无权要求供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协同办理登记的义务。如果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虽完成时效取得地役权但没有经过登记,则其不得基于地役权而向供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来请求。⑧时效取得地役权有别于相邻权,时效取得地役权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大于相邻权规定给权利人的最低要求,该项权利也不囿于需役地的自然需要。同时,只有持续的地役权、表见的地役权才能因时效而取得。虽然我国的《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却规定了行为人有抛弃的权利制度。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中,取得人申请登记,行政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有探讨的必要。如果是行政行为,则公示程序、异议程序如何规范?需役地使用人、租用人等能否提出异议?经登记的地役权期限是多少?经登记的地役权能否对抗需役地所有权?

  五、地役权消灭与解除

  王利明教授概括地役权因以下事项而消灭:1、地役权期限届满而未续展;2、当需役地的所有权与供役地的所有权同归一人,或需役地的使用权与供役地的使用权同归一人,即发生混同时;3、供役地被国家征收;4、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5、地役权设定合同中约定的地役权消灭事由产生。值得注意的是,在需役地与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发生混同时,应区分的情形是:需役地使用权人与供役地所有权人发生混同时,地役权并不当然消灭。我们知道,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还有租赁土地的租用人(准使用人),需役地使用权人是供役地所有权人时,如果地役权的消灭有损需役地的既得地役权利益时,法律准其地役权消灭则可能有损需役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地役权是物权,同时又是从物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供役地的所有权人很可能借混同的事实逃避供役地的供役义务。在该种情形下,地役权消灭应征得需役地所有权人同意,除非设定地役权时的权利人是现使用权人。再之,需役地使用权人与供役地使用权人发生混同时,地役权可以当然地消灭,但不能随意设定,因为混同人实为一人既为需役地又为供役地当事人,一人设定的地役权合同,可能有损供役地权利人的期待利益,故此时,如需设立,要经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否则,即使经登记也不得对抗供役地的所有权人。

  我们知道,抛弃权是一种法律上的形成权,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则不以第三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当然成为法律事实。但对于地役权的抛弃,本人认为,首先抛弃的主体应是上述论述的且合格的主体,否则没有抛弃的法律效果。关键是所有权人合意获得的地役权使用权人、租凭人能否行使抛弃权?本人认为,地役权之抛弃是以注销登记为要件的,其他的默示的不作为行为不构成地役权之抛弃的法律行为。所以,使用权人、租凭人如果采用不作为方式,则不能认为其抛弃地役权,不能产生抛弃的法律效果。如果,使用权人采取明示的注销登记方式,则在使用权期限范围内产生抛弃的法律效果,抛弃一经产生,不得随意恢复。其次,抛弃的方式,应明示,且应注销地役权的登记。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如果地役权设立了时效取得制度,那么地役权也应有时效抛弃制度,即经过一段期间,地役权人未行使表见的积极的地役权,则该地役权消灭。时效消灭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注销地役权登记。但同时效取得制度一样,该种注销登记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尚应予以探讨。是否可以建立类似于使用权人未在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一年)行使使用权或未正确行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使用权,则法律可赋予强行收回使用权的制度,而建立收回地役权制度,也是我们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再之,《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该条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但地役权未明确未支付的到期到期价款达多少时可以行使解除权。建议对该项制度予以祥尽的司法解释。

  六、地役权的合同性质

  我们知道,地役权之所以是物权,是基于地役权成立之后而言的。对地役权侵权的救济采取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方式。在地役权尚未设定前或设立中,笔者认为,地役权完全受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调整。在受合同法及一般民法原理调整中,还有其特殊性。

  1、地役权的成立与生效

  和其他合同一样,地役权的成立同样要求主体的合格性(以上已阐述),同样要求当事人的合意及遵守法律及不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同样要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地役权发生完整的法律效力,还要求有登记的行为,未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物权法》又明文规定的,值得注意的是该第三人不包括合意的当事人在内。即地役权合同的相对方不得以未登记而进行法律抗辩。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不合地役权合同的主体,或者所签订的合同是“人役权”合同抑或是“其他不动产役权”合同(下称不完全的地役权合同),则如何看待呢?本人认为,象那些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地役权合同,不能一概认为定为无效合同,而应按无名合同处理为妥。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就应赋予其合同法的法律效力。但不得以取得地役权对待。实际上象这种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属债权范畴,该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不享对世效力。

  2、地役权合同的违约

  地役权合同签订后,在登记前当事人可能违约。但鉴于地役权合同的内容及目的均是为了取得地役权,故违约只能是完全的不履行及预期的违约,很难想象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对于合同的预期违约,当然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同样可以约定定金、违约金等罚则。但一般情况下未获得地役权方并未产生损失,故未有损害赔偿。同时,未获得地役权方也没有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但是,如果该地役权是属于法律规定可强制性设定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的需役地方违约,供役地一方(有望获得地役权报酬时)是否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呢?笔者认为,同样不能,这是因为地役权合同应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不完全的地役权合同,当事人违约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这样的不完全的地役权合同能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呢?笔者认为这样的不完全地役权合同不能作为登记的依据登记为地役权。以上对不完全地役权作了属于债权类的论述,因此,不能见到与土地有关的权益该进行登记。但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条款要求对方违约时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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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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