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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具体问题探析

http://www.dffy.com 2007-6-20 18:32:54 作者:罗亮云 来源:东方法眼

  内容提要:就物权法来说,它被公认为私权领域最重要、与百姓关系最密切的法律,而地役权属于物权之用益物权范畴,又属从物权。然,其本身也存在着自主地役权及他主地役权之分,从而使得地役权应用的复杂性得以体现。本文就地役权在具体的应用前景上作初步性探析,欲揭示地役权的物权本质及合同性质的两重性,以期对地役权之实践中存在的似是而非的问题更深入认识。本文从地役权设定的强制性、地役权设定的主体、地役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地役权消灭与解除、地役权的合同性质五个方面阐述地役权的物权性及合同性,以及地役关系中需役地主体、供役地主体在设定地役关系中的作用,地役权时效取得与抛弃时效构想,地役关系与相邻关系之重叠与区分等方面作了更深入的阐述,意在说明地役权设定时,地役权设定后应用中法律之复杂性。总之,对地役权的认识只有全面地、客观地把握其本质,才能更好的处理好地役关系双方的矛盾。

  关键词:民事实体   物权法   地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经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确立的地役权制度共计十四条。在我国近现代民法的立法史中,“地役权”的使用已经有了百年历史。1907年,清朝政府决定引进西方法制,沈家本等修订法律大臣, 参考各国民法立法,并邀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朗、松冈正主编民律中的总则、债权、物权三编。该民律以德国法,日本法和瑞士法为楷模,强调现代法精神。在物权一编,包括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和占有。1922年,北洋政府为收回领事裁判权,责成司法部加速司法改革并进行民、刑法典编纂。民法典的物权编由当时著名的北京大学教授黄右昌负责起草。在该民法典草案中,保留了《大清民律》中确定的地役权名称及其制度的内容。1929年,中华民国时期,胡汉民负责起草民法典中物权一编,也保持了地役权的名称和制度规范,强调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增加自己经济效用的权利,适用于通行、用水等情形,由于地役权是为需役地通过便利而存在,属从物权,故具有不可分性。①1949年至今,虽然我们没有正式的民法典,但无论是在民法典的草案中,还是在民法学教材中,均依然保持着地役权的名称概念,并对地役权给予理论上的介绍与分析。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与立法机构(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的《物权法》草案)的《草案》中,均采“邻地利用权”之名,但在两个建议的解释中,均强调所谓的“邻地利用权”就是传统的“地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以“地役权”之名作了定认。本文以《物权法》对地役权的一般性规定为主线,结合司法实践,就地役权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作进一步的探析,以期同仁们就地役权问题作更深入研究。

  一、地役权“设定”的强制性问题

  1、地役权之意定与法定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也即第十四章的地役权的第一条对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利益作一般性阐述。从该条文的信息中可以得出地役权的前题是要有合意的合同。一方面,从合同法则的角度去考察,合同的生效必须是民事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也会因欺诈、诱骗行为或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而面临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境地。另一方面,理论上凡提及地役权之时,不得不阐述其与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权之联系与区别。大部分学者都将地役权分类为意定的地役权与法定的地役权,而法定的地役权就当然地认为是相邻权。从分析中,得出的结论是:法定的地役权即相邻权对相对方具有强制性,在法院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支持其相邻权之请求时,实际上就是强制让相对方忍受其不动产负担义务为代价的。意定的地役权则绝没有设定的强制性,设立与否完全取决于需役地权人与供役地权之合意。

  2、意定的地役权“设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其实,从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意义上讲,“意定”实有画蛇添足之嫌,然在此为说明地役权的“意定”本质,地役权设定的非强制性与现代经济生活需求地役的强烈活跃程度之间的矛盾性尤为突出的现实情况,在所必要。如需役地因采矿之生产需供役地提供土地通行之现实中,假使供役地所有者坚持不同意或无法“合意”之情形。也即地役权设定权受到相对方人为限制,没有行政手段或司法手段在需役地为发展工业经济产生社会效益与供役地维护现状利益之间作出更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选择余地。

  3、相邻权、地役权与强制性

  在《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中,有九条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条文中规定不动产权利义务时,有八条采用“应当”之词,规定其不作为义务的均采“不得”之词,可想其强制性力度和效果,并且,相邻关系一章规定在第二编所有权编中。在法院审理相邻关系案件中,可以通过司法手段直接确认相邻权的存在从而加以保护。而地役权强调的是指按约定,但对不能约定但需役地一方又存在迫切需要或较大利益之情形,未作其他规定。虽然相邻关系与地役权规定在不同的编章中,但相邻权与地役权有太多的联系,其区别仅仅在于立足于侧重义务的规范或者侧重于权利的规范而言。当然,相邻关系顾名思义是相邻的不动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但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关系也在地役权中得以体现,也即,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时却是地役关系。同时,对“相邻”之定义,也不能绝对地认为地界的接壤(直接接壤)即为相邻,非地界的接壤(间接接壤)即为地役设定的关系。因为,对相对临近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排放污气、污水、制造噪音扰民都可认为是相邻关系问题。如果在允许让相对人忍受污气、污水、噪音的情形下,需役地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生产效益,签订地役权合同而获得地役权,则,法定的相邻权是否当然让位于地役权呢?这样的地役权获得明显是出卖法定的相邻权益为代价产生的,当相邻权人反悔或第三人提出异议时,该地役权能否经得起考究,确实是一个问题。这是因为相邻权已经法定的确立而由起初的私法性质演变成了有公法强制性保护的特性。有人认为,相邻权即法定的地役权,是依据法律取得,而约定地役权(或狭义的地役权)则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供役和需役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之所以强加给某地块土地之间的一种自然需要,或者因为地形、地势,或者因为位置、距离,或者为了达到和睦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强加给某块土地以义务,给予某块土地以权利。而约定地役权则毋须具有自然的必要性。依据通说,相邻权是为了使自己的不动产物权得到正常的行使,而对相邻方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是对他人权利的最低限制。因此,相邻权是己方权利内容的有限扩展,但并不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地役权则超过了此限度,未必是为了满足己方行使权利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己方获得更大的利益,故并不意味着不提供这种便利,己方权利就无法行使。因此,地役权并不附随于不动产物权而自然产生,需要另行设定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对于上述“不动产物权得到正常的行使”中的“正常”及“最低要求”仍有解释的必要。属于正常的行使,最低的要求的情形,地役权人无须与相对人约定即具有法定的地役权,否则,就应与相对人约定。通说一般认为,在自己的地界上行事,影响他人利益,是相邻权的问题,在他人的地界上行事,实现需求自己的利益,是地役权问题。但在他人的地界上行事,实现自己的利益,有时也是相邻权的问题,如汲水、通行均涉及相邻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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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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