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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婚约彩礼问题法理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7-7-17 20:47:57 作者:黄业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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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利于民间信用体系的建立。用和谐社会的视野去看,民间信用体系是和谐社会基本的支撑。婚姻信用作为基本的民事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石。该条立法摧毁了整个民间信用的基石---婚姻信用,使民间信用体系无法建立。违约者不但可以不承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甚至可以戏怒对方(婚约一方向对方提供的财产担保物---彩礼,成拉随时可以取回的,婚约成了游戏),置守约的一方精神痛苦和合法的财产权益于视角之外,这竟然得到了司法者的立法支持!

  3、该条立法也是对民俗的重大误解。根据豫东的情况,彩礼作为民间订婚时的通常做法,人们约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彩礼是婚约信用担保和表达男方诚意的载体。彩礼纠纷增多的社会根源是,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口流动,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打破,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原本没有歧义的习俗,现在各有各的理解。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婚约解除也多了。在民情调研上,该条立法缺少百姓视角,站在官本位上,无法获得老百姓心悦诚服。

  六、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的规定的法理评析

  从法理上看,对于最高法这项司法解释,在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在法理上通透,与民间认识也吻合:一是把彩礼视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故应返还;二是把彩礼视为一种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赠与,故未结婚或者离婚应返还。但是在其他情况下,尤其是在彩礼作为婚约信用担保和表达男方诚意的情况下,适用该条与法理上讲不通,与民间认识也相悖,无法让当事人心悦诚服。

  在彩礼作为婚约信用担保和表达男方诚意的情况下,从民法原理上看,民事行为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条基本原则,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公权力就不宜介入。当事人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彩礼作为民间订婚时的通常做法,人们约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彩礼是婚约信用担保和表达男方诚意的载体。只要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不违法,彩礼的取得只要合于民事法律行为三要件,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权益就有法律的依据,法律就应当给予保护。这也合于物权法的原理。

  按照大法官黄松有的答问,最高法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在法理上暗含着两个前提:一是法律禁止以彩礼的形式取得财物,所有以彩礼的方式取得的财物或者财产权益均为不当得利;二是婚约信用不可以用彩礼来担保,用彩礼作为婚姻信用的担保是无效民事行为。

  这两个前提在法理上是不是存在呢?我们判断的依据应当是什么?我们认为应该是:一,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三要件。这两个前提没有民法、婚姻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从民事法律行为三要件的原理,我们也推不出这两个前提在这方面存在的法理依据。也就是说,这两个法理前提根本就不存在。该条在立法上以一个本来并不存在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法理前提为依据,就贸然对彩礼的取得采取一棍子打死,致使该条与基本的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法理和基本原则相抵触,在法理上缺少基本的支撑点。该条立法在技术层面上,缺少法律家应有的专家眼光,无法实现法律内部的和谐。

  民事法律是关于老百姓生活的法律。民事立法应当有“百姓视角,专家眼光”。尊重民事当事人意愿,尊重老百姓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顺民意之自然,才符合和谐之道。该条立法具有明显的强权作风、长官意志、强迫民意,是计划经济时代“指挥型”作风遗留。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崇尚民事权利自治,老百姓需要的是 “服务型”作风。该条立法的理念和心态,要么是不合时宜,要么是幼稚,对基本的人性和民间生活缺少必要的经验和思考。

  所谓人性,就是人的内在本性,就是人的精神。精神是人生命系统的深层本质,是人的灵魂。作为系统的自我意识的心灵,是人生活的真正本质。民事活动在外表上可能表现为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在深层次可能是心灵的纠葛。所谓司法的人性化,就是指在司法裁断过程中更多的关注人的心灵需要,解开当事人心灵上的纠葛。司法的裁断过程不应该是可以批量生产的工业过程,而应该是具有高度个人化特点的服务过程。不同案件当事人心灵上的纠葛是不同的。该条立法的理念就是把彩礼问题的裁决当作可以批量生产的工业过程,而老百姓需要的是高度个性化的能解决其心灵纠葛的司法服务。

  当然,在彩礼纠纷解决过程中出现的立法上和具体司法裁判过程的问题,虽然不尽人意,但是,依和谐社会的视野来看,它反映的正是社会的现实状况,反映的正是我们目前司法服务的真实水平。我们无须怪谁,都需要包容,需要相互的理解。法官也不是生而知之的圣人。司法的决策水平与司法官的素质和经验息息相关,也与整个法学界的法理水平有关,还与社会购买司法官劳动价值所出的价格有关。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也应该多从自身找原因。这个世界是充满着缺憾的世界,当我们都以包容的心态对待他人,以修道者的心态来对待自己时,这个世界就充满了光明。

  七、 解决彩礼纠纷的建议

  (一) 上策:

  修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建议修改为:“关于婚约和彩礼问题,我们认为:1,国家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2,公民有订立婚约的权利。公民所订立婚约不得违反法律。3,公民订立婚约可以设定信用担保。4,公民订立婚约时可以赠送财物。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5,公民依婚约取得财物是否拥有所有权,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民间习惯。”。

  (二)中策

  婚姻属于私人自治领域,具有高度个性化的特点。当事人的婚姻模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公权力,没有主动介入的理由。即使公权力被动的作为裁判者介入时,也应首先尊重婚姻当事人的约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法官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1,婚约彩礼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三要件时,就属于民事合同,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依民事合同的原理解决。解决民事合同纠纷,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比如当事人约定彩礼作为婚约信用担保和表达男方诚意的情况时,就应依违约责任的原理来解决,而不能由法官宣布当事人约定不算数来处理。此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不能适用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原因是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相矛盾。依据法律冲突的解决原理,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时,下位法无效,应适用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是上位法,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是下位法。故云云。2,婚约彩礼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如属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时,应依无效民事行为的原理来处理。此时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婚姻法》第三条、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3,婚约彩礼当事人如果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的,可按可撤消的民事行为的原理处理。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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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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