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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性合同之我见──从《昂贵的彩票》一案说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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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8-22 19:05:43 作者:孙久涛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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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中的合同不宜认定为实践性合同
如前述,《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其他同位阶的法律并未对体育彩票销售合同是否属于实践性合同做出规定,则我们就要从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约定这两方面探讨本案合同的定性问题。
从电视节目所报道的内容上看,记者发现在常州街头类似于王坚一样先打票后付款的情况极为普遍,销售网点和彩民都习以为常。笔者发现这种情况在我国其他省份也是普遍的,已经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遵循交易习惯是合同解释的方法之一。从彩票销售的交易习惯上看,显然属于诺成性合同。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看,由于《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简称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推定为合同条款。又由于在彩票销售网点并没有张贴该规则,所以王坚并不是在知晓该规则的前提下购买彩票的,该规则也不能作为合同条款用以调整双方之间的行为。因此,法院依据《规则》中的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本案合同认定为实践性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身也不能得出“买卖足球彩票属于实践性合同”的结论。首先,《规则》是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并授权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解释的,其不具有立法的效力,该《规则》不能抵抗《合同法》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其次,交易习惯已经将彩票的销售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对待,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交易习惯和规则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交易习惯认定合同性质。再次,《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购票人将填写有效的投注单交给足球彩票销售终端,确定其有效投注数量和需要交纳的现金数额,销售人员收款后将其预测结果输入电脑系统记录在案,并出具兑奖彩票”,仅仅是对彩票销售的交易程序的规定,而非对于彩票销售合同性质的规定。因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还规定了投注单的组成、投注单的填写和投注单的最高投注限额,从同类规定的角度看,第三款应当是投注程序的规定,将此条作为合同性质的规定不符合规则制定者的本意。从相反的角度看,如果这一款是对合同性质的规定的话,则在全国普遍实行的“先打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就会产生数量惊人的未成立合同,这将导致彩票销售活动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事实上一直以来体彩管理部门并未对此作出修正,这种行为事实上也没有影响到彩票基金的安全,没有影响彩票事业的发展。显然,这仅仅是一个程序规定而已,不是关于彩票销售合同性质的规定。
四,关于本案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由于彩票销售网点未张贴相关规则,而购买彩票尚未形成生活常识的情况下,本案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由于王坚所填写的投注单中并没有注明金额,销售员在打票后就金额问题与王坚发生分歧,故双方之间就彩票销售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价款未协商一致,所以合同未成立。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购票人领取兑奖彩票后,须在电脑销售终端进行下一次售票操作前,立即予以核对,如发现兑奖彩票记录的预测结果与本人选择的不符,可要求销售终端立即更换”。因此打出的彩票是可以撤销的,错误在于销售员与王坚就第一张彩票的价款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打印了第二张彩票,丧失了撤销第一张彩票的机会。因此,本案的彩票销售合同未成立,从欠条的形成看,王坚书写欠条并不是对彩票销售价款的认可,其本意是作为一个收到彩票的收据。依据一个未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欠条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坚不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义务。
(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彩民购买彩票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对方当事人应当是体彩中心,销售网点仅仅是代理销售机构,不负责开奖,不负责兑奖,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体彩中心享有和承担。王坚所开具的欠条的指向对象也是体彩中心,王坚并未委托销售网点老板代为履行义务,因此销售点老板向体彩中心付款的行为对王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
(三)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 由于彩票的销售是射幸合同,阿拉伯数字的任何一个排列方式都可以无限量的对外销售。由于体彩中心的电脑系统已经识别了该笔销售数据,只是根据开奖规则,在计算当期奖金时并未因为合同未成立而排除该笔49000元的比例计算。所以,体彩中心的损失不是49000元,而是基于该49000元计算得出的按比例向中奖者发放的奖金数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实践性合同应当从其功能、立法动态、经济发展的需求等几方面进行认定,以逐步限制实践性合同的适用范围,提高交易效率和不诚信的成本。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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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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