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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略考

http://www.dffy.com 2007-10-30 18:32:59 作者:候中淮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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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德国型、法国型进行比较时,如果从前者采用的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后者采用的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个角度看,可以称德国型为物权形式主义,法国型为债权合意主义,而瑞士型是两者的折衷,可称之为债权形式主义。16如果从前者赋予登记以实质上的意义,而后者只是流于一种形式看,德国型还可以称为实质主义,法国型称为形式主义。17

  然而,正如中国台湾学者指出,“此二种与物权行为有关之立法主义之采行,各有利弊,详后项所述,端视宏观经济环境,社会需求与配合制度之健全性如何而抉择,殊难以一端而论优劣”。18意思主义之立法有使交易敏捷之优点,而形式土义之立法例、以登记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不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优点,且使当事人间就物权关系之存否以及变动之时期明确化,此项当事人间之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亦完全一致,而折衷主义则有上述二点之优点,又无其缺点,我国台湾地区通说采形式主义之立法。19

  英美法系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有衡平权益和法定权益的不同而有不同要求。依美国法,“当买卖合同已缔结时, 买受人尚未获得财产的产权,但却是这一财产的衡平权益受益人。”换句话说,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受人取得的只是衡平权益,并没有取得法定权益。如要取得法定权益,还要履行其它法定形式,如契据形式等。英国法亦然,“卖主一经同意将土地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就会被认为已经具有了对土地的衡平法上的权益。已经同意购买土地的人至少具有像货物买受人的地位,尽管在技术上,货物买受人已经获得了法定产权,而土地买受人仅仅享有衡平法上的权益。但土地购买者将其买卖在适当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那么,它的衡平法上的权益也就同样具有了对抗后来购买者的效力,因为登记即等于公示。……这种交易登记的权力使得土地买受人的地位较之于货物买受人提高了。” 普通法系的物权变动与法、日为代表的“相对的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例基本相同,即不以形式要件——交付或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必然要件。20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理论

  在大陆法系的各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立法是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上的,物权变动效力有很大差别。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权利主体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设定、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什么?如何才能确立物权变动的生效?如何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物权变动生效后在法律上产生哪些效力?例如在不动产买卖中,出卖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确认已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在物权变动生效后取得的权利能否对抗出卖人以及任意第三人?这些问题涉及到不动产交易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它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理论是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变动理论。依此主义,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效果,在债权行为之外,不需要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法律行为存在。交付或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与受赠人,无需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但是该立法理论不可避免地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了权利冲突,因为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的债权效力只能是对移转物的所有权的请求权,物的所有权实际上还未移转,买受人并未取得排他性的支配权,双方只是建立一个债权合同,按债权合同履行还须实施交付或登记行为,不动产权利才能移转于买受人。因而在债权生效后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是无法避免一物二卖或多重买卖现象发生的。债权产生的物权变动名义上取得物权。因此,法国和日本都制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以登记对抗主义作为补充,即债权行为产生的不动产权利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有经登记的债权产生的物权变动,才能取得物权的排他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是自愿的而非强制性的,不登记仍然取得物权,因此登记证书并不是普遍的表征物权的手段。这样,登记证书并不能成为人们可以据以判断某人是否享物权的唯一手段;未经登记的物权则可以占有公示并附之以其他取得文书加以证明。登记证书在债权意思主义中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实际上这是以另行实施登记行为来增强债权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理论

  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依此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需要有买卖契约、交付或登记行为外,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的合意,即物权合意和登记相结合的物权行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移转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权利,或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在此种权利上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权利人及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出让,必须由所有人将标的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必须成立合意。如取得人已经占有该物时,仅需就所有权的移转成立合意。

  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包含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区分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是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要有独立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示物权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抽象性原则也就是我国法学界所谓的无因性原则,指物权的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约束。21由此看来,债权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根本行为在于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物权合同和登记相结合的实质,是一个物权处分行为,它使物的排他性支配权有效的移转并公示于众,由此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是最强有力的,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包括转让人。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也就具有能够公示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在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情形下,法律优先保护登记权利物权。形式主义主张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后独立存在,不再依赖于债权行为,故物权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具有独立的效力,即使债权行为无效,物权变动仍然有效。如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受人仍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出卖人不能以物权人地位而只能以债权人名义,请求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这虽然对出卖人有失公平,但是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加重不动产交易当事人法律行为的责任和风险是必要的,而立法侧重保护了不动产转让中的受让人的权益。而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到后续的不动产转让中的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保护的第三人利益,实质是保护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安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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