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是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将其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第656条规定,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须于土地登记簿上加以登记。依此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发生必须具备三项要件:第一,须有法律上的原因,包括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和设定不动产他物权的合同;第二,须有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此登记承诺兼有物权契约的意义;第三,须有主管机关依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所作的登记。由此可见,瑞士民法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根据看作是由一个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兼有物权行为)及登记相结合的法律事实构成。债权形式主义主张,在债权合同生效后,还须进行不动产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移转,但是如果事后发现债权无效,那么即使移转的物权也无效。由于债权行为的效力累及于登记的效力,使已经变动的物权效力仍决定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了折衷主义的立场,克服了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一些缺陷,采取了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即债权生效和登记完成才能取得物权变动效力。22
(四)比较分析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通过前文对物权变动模式的介绍,可以看出三者在内容上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对于物权变动结果的产生,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它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契约只发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它是债权行为与兼具物权意义的登记承诺和登记相结合的结果。第二,对于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公示,债权意思主义认为不需要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双方达成合意即可;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必须要求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式;债权形式主义认为也必须要求登记或交付。第三,对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如何,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公示是对抗要件;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公示是生效要件。
梁慧星先生对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评述,认为:债权意思主义,完全实现了“人之意思尊重”这一理念,物权交易之成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意思之所至,物权关系即随之而变动。这就极大的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因债权意思主义系完全建立于当事人意思尊量的基础之上,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不需要任何形式,故有使物权交易获得便捷、迅速之优点,并可免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交易所需要的诸多繁琐程序。当然我们也看到,债权意思主义,因系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形成的一种主义,当事人之间只要有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结果往往使社会第三人不能从外部明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物相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的具体时期,从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难以清晰地为社会第三人所知悉。
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不仅有保护交易安全及使法律关系明确化、客观化之功能,而且也使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社会第三者的公示关系合于一致,物权变动关系之存否,以及物权变动之时期因此而变得明确化。慨言之,物权形式主义,使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者的外部关系完全一致,从而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中,物权变动关系被分裂为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而衍生的复杂问题。至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缺点,则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就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之尊重而言,较之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无疑是大踏步地后退了。物权形式主义,“与其说是以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而形成的主义,不如说是以交易秩序之保护为中心而形成的主义”。因此,就对当事人意思之尊重而言,物权形式主义绝不如馈权意思主义。其二、虚构物权变动中“物权的合意”这一概念,并使之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结果不独使物权变动之际的法律关系徒增紊乱,同时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理念不行。因为物权变动关系之明确化、客观化,严格而言,系源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公信力,而非源于交付或登记这一形式主义本身。其三,物权变动采无因构成,势必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井违背现代人类正义的法感情与法意识。
债权形式主义系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折衷。就物权变动之采登记成交付这一“形式”而言,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并无差异,而这正是与债权意思主义最主要的区别。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均无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债权契约成为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动力(法国法与日本法)或基本动力(瑞士和奥地利等国法),二者虽均采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但是,它们所具有的机能和性质却并不相同。在债权意思主义下,登记或交付系物权变动之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登记或交付则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学说称为物权变动之登记或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可见,债权形式主义,具有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优点,同时也克服了其他两项主义之缺点和局限性。进而言之,债权形式主义既有使物权交易获得便捷,当事人之意思受到尊重的优点,同时也有使物权变动之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者的外部关系统一起来,而切实保障物相交易之安全的优点。23
孙宪忠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评价与梁慧星不同,孙宪忠认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在实践上对第三人的安全有着极大的风险。因为,债权的意思只因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而生效,而第三人无法知悉这一意思;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可以使得物权的变动生效,即使得当事人的意思直接产生排他的结果。对这样的结果,法律即未提供方式让第三人预防,也未提供对第三人损害的救济。这种损害交易公正与安全的做法情形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表现得最为充分。对此问题,法国在1855年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日本的公示对抗主义是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理论的发展。将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系结与省事人的意思,首先是违背物权公示原则的。对抗主义在立法上的另一个缺陷是,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法律状态与事实状念发生了很大的分离。在交易的中间状态一旦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物权取得的公正保护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公示生效主义立法的法律思想,就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它不把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意思走示一致的时候,而是确定在物的交付或者登记的时候。如果没人将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德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其基本特征是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不仅仅需要双方当事人交付物或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而且还需要双方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进行新的含意,即建立纯粹的物权意思表不一致;而且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是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的结果,而是该物权合意的结果。这样,物权法上的意思,就成了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德国法认为,既然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则在当事人之间就两个不同的事实有不同的意思表示,所以物权变动中独特的物权意思表示并非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存在的。24
从梁慧星先生和孙宪忠先生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评论看,债权意思主义对第三人保护不力,有重大缺陷。对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优劣,梁慧星先生与孙宪忠先生意见是对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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