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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权保护

http://www.dffy.com 2007-10-31 18:21:46 作者:汤卫兵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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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多数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亲自上阵,动辄组织公安、政府部门人员,甚至法院进行强制拆迁,以公权力对私权利强行干涉,激化社会矛盾,如发生在嘉和的案件至今仍值得我们深思。

  3、补偿不公,制度存在缺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在城市建设和开发过程中,因拆除房屋而给予房屋所有人的补偿。v根据现行的《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方式有货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

  补偿不公是城市房屋拆迁存在阻力的主要原因,追其根源,系制度缺陷所致。

  ⑴,某些地方政府以文件形式单方确定补偿安置标准,一般规定的标准较低,且有的连续数年不变,造成补偿费数额与市场完全背离,部分居民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远不能满足新购住房的需要,很多人会因此陷入贫困。

  ⑵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时未考虑区位因素,很多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世代居住的房屋,或者是专为子女上学,或上班及考虑买就医等而购买的特定区位的房屋,具有很大的综合价值。但是拆迁时,均将其作为一般的建筑拆除,并给与不合理的补偿,给被拆迁人造成巨大损失。

  三、拆迁中涉及的公权与私权关系博弈

  1、权利定位

  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个人,是人类社会极为古老的、普遍的具有自然法性质的社会现象。鉴于财产所有权的民法性格,使得私权本位的理念被置于私房所有权保护理念的核心地位,私权本位应当是私房所有权保护的基础理念。vi前文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进行定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不管是拆迁人的拆迁权还是被拆迁人获得补偿的权利,都属私权范畴。

  2、如何看待公共利益。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所以许多地方政府为了达到拆迁目的,常常把拆迁目的纳入公共利益范围。打着建设城市这一公共利益的幌子动用强制手段进行拆迁 ,侵害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

  在法学中,利益是一个常见的名词,甚至有的学者将其作为法的一项基本价值来对待。特别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有关利益的论述及分类更是成为人们经常加以援用的论据。按照庞德的理论,利益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及社会利益三类,个人利益代表的是个人的相关要求、请求、和需求,公共利益则表征着社团的利益取向,社会利益则代表着整个社会宗旨的要求。vii实际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更多的是采用“社会公共利益” 一词来表示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说,在我国法律上一般将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作为同意词看待。据初步统计,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用了这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达共有1259件(次),其中宪法2次,法律72件(次),国务院行政法规87件(次),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他其他规范性文件1098件(次)。由于同一部法律使用“公共利益”一般只出现一次,最多两次,因此,可以理解为我国现行法律除宪法外有60多部法律、80余部行政法规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可见公共利益在我国已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确定下来。但是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解释,这就为某些别有用心之人钻了空子,所以必须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既然是公共利益,那该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人。公共利益中“公共”或者“公众”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例如城市基础设施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受益群体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如果受益人是特定的,则属于私法范围。例如在某一块地上建一个大型商场,其直接受益者是商场业主和经营者,是特定的,因此不是公共利益。有人说,建商场方便群众购物,顾客也受益,而顾客也是不特定的,为什么建商场就不是公共利益呢?道理很简单,顾客和商场经营者的关系是普通民事关系,顾客对商场的使用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也应当通过私法调整。

  3、公共利益与私权(个人利益)关系衡平。

  在现今法制条件下如何衡平公公共利益与私权关系?

  在人们观念中,公共利益不仅拥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也同时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于公民个人财产,法律上的字眼是“依法保护”。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保护之间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但是公共利益也是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个人利益组成的,如果多数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就无从谈起公共利益的保护。

  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公共利益”必须有价值判断。如果多数人得到的利益是改善生活,为了娱乐休闲,而要让少数人居无定所或为此做出巨大的个人私权利益牺牲,这种“公共利益”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能算是公共利益。其次,建政府机关算不算公共利益,这也是值得商榷,政府虽然是为广大民众服务,但是如果把政府规划在原来的居民区,这势必造成该地区多数人权益的侵害,这也不能纳入公共利益范畴。公共利益不能建立在牺牲少数个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否则多数人的暴政就是正当的。多数人无权剥夺少数人的基本人权,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理。

  四、拆迁制度完善与被拆迁人私权保护。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在在拆迁过程中存在一些制度上的弊端也是难免的,所以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拆迁制度加以完善,以达到保护公民私权不受侵犯。

  1、按照宪法要求对有关拆迁法规进行违宪审查,规范法律制度及拆迁行为。

  首先,提高宪法意识充分利用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保护私权不受侵犯。如公民的私有房屋既是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又是公民的住宅,《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所以公民住宅除非在被依法征用的情况下,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拆迁即使对公民住宅权的侵犯,当然运用宪法保护私权还应当有相应的配套法律必需有相应的配套法律对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加以保护。

  其次及时全面清查不合宪法规定的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完善相应的法规和规章,严格规范政府的规划行为,加大透明度,在法律制定上应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修改或废除现行《拆迁条例》,按照宪法精神制定统一的拆迁法,规范拆迁行为。

  2、严格规范政府行为,依法拆迁。

  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应该把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合理处理政府、被拆迁人、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首先建立健全各级拆迁管理机构,规范拆迁管理机构职能,真正做到拆与管分离,科学合理制定拆迁规划方案,正确处理城市发展与低收入群体生活保障问题的关系,避免人民群众因“拆”致贫。

  其次,严格规范拆迁前置程序,通过正当程序来控制政府权力,必要时实行拆迁听政制度,如对成片的大规模拆迁应首先由专家进行论证,然后组织由被拆迁参加的听证会,让群众对拆迁范围,补偿标准等发表意见,既可以充分保障拆迁对象的权利,又可以使拆迁活动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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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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