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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权保护

http://www.dffy.com 2007-10-31 18:21:46 作者:汤卫兵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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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在处理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应弱化政府权利,强化司法权,运用司法权解决拆迁纠纷。因为在拆迁过程中,很多情况下,政府既是拆迁行为的实施者、受益,最后又是拆迁行为的产生纠纷的裁判者,容易计划矛盾,所以行政权应退出拆迁纠纷的解决,由法院运用司法权,作为裁决纠纷的手段,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政府公权利的限制,对私权利的一种更好的保护方法。

  3、完善拆迁补偿制度,运用民法调整因拆迁补偿产生的纠纷。

  拆迁实践中,多数是因为被拆迁人认为补偿不公而拒绝搬迁,因此产生纠纷。实践中解决这种纠纷往往又是运用行政来解决,结果造成矛盾激化。

  所以要有效解决纠纷首先应从源头入手,完善因现在拆迁补偿制度所造成的弊端。如在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上,应采用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充分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土地利用等综合因素确定价值,彻底改变现在政府定价,结果房屋被拆迁后补偿款远不够在原地买相同房屋的现状,彻底是广大被拆迁人摆脱后顾之忧。

  其次在因赔偿数额以及是否拆迁上产生纠纷时应当适用民法尤其是《合同法》来调整。拆迁人实施拆迁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实际上是为了追求最大化的利润,与被拆迁人是民法上平等的民事主体,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所以在拆迁协商中,应当允许当事双方自由协商,以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具有自由缔约的权利,这一权利中包括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商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约定解决争议方法的自由等。具体到商业拆迁,在拆迁过程中,首先应当由作为拆迁动议的提出方,即商业组织向合同的另一方即拆迁户提出拆迁的具体条款,比如拆迁的范围,时间,拆迁补偿和安置标准等内容,作为向拆迁户发出的要约。拆迁户在收到要约后,享有承诺的权利。所谓权利,意指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即拆迁户如对要约内容不满意,可以不予承诺,或者提出自己认为适当的合同条款,作为对要约人的反要约。通过双方的反复的协商,如果能够达成一致,那么,无疑双方都寻求到了自己最大化的利益,自然便于顺利履行,通常不会因利益的失衡而发生严重纠纷。如果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应认为是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他人无可非议,作为平等主体的商业组织当然也无权对他方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强制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当然,为了防止拆迁范围内个别人的拒绝要约而使的为大多数人认可的合同无法缔结,可以规定在某一拆迁范围内,如果同意要约的拆迁户达到总户数的一定比例(比如2/3或半数以上),那么不同意要约的拆迁户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以保证大多数人的利益。当然这还需要相关配套法律制度进行规范。

  结语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古老的保护公民私权的经典话语,应是我们制定拆迁制度的思想指针,在致力于城市发展的今天,时刻不能忘记在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才是解决纠纷,寻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最根本手段,要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及时化界因拆迁产生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i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三款。
  ii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iii  张翔、李军:《房屋拆迁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第37页
  iv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0页。
  v 王成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研究,》载《北京房地产》2004(专论)专论,第44页。
  vi费安玲?:《?私权理念与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vii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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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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