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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权保护

http://www.dffy.com 2007-10-31 18:21:46 作者:汤卫兵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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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拆迁风潮迭起。因此引发的矛盾不断增加,纠其根本原因大多是因为公民私权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本文拟从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阐述拆迁过程中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一、城市房屋拆迁性质追问

  1、房屋拆迁的定义。

  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将建筑物予以拆除,并对被拆除建筑的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对被拆除建筑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拆迁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社会公众对于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拆除原有不动产权利人的构筑物和建筑物的行为的概括。为了规范拆迁行为,国务院于1991年3月12日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次对拆迁行为进行了规范,使拆迁上升为一个法律概念,此后拆迁活动初步纳入法制化轨道。

  2、城市房屋拆迁特征。

  1、拆迁目的是为了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

  这一特征有两层意思,首先拆迁房屋需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其次,拆迁必须是出于旧城改造,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和改善城市的整体面貌的目的。2001年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由此看出城市范围内未经规划的地方不得拆迁,不利与生态环境的不得拆迁,妨害文物古迹保护的不得拆迁。

  2、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有偿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立足点在于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安置,不能因为拆迁损害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既得利益。

  3、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界定。

  有人认为,拆迁是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实施旧城改造等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是从表面看到了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活动的管理行为,而并没有看到拆迁行为本身的性质。从《拆迁条例》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1i由此发现,城市房屋拆迁应该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将私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拆迁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政府在拆迁活动中的角色是“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ii所以政府在拆迁活动中只能履行行政管理监督及服务职能,并不是拆迁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对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进行定位,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iii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民事法进行调整。

  二、当前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调整拆迁法律关系法律依据缺失,无“法”可依。

  城市房屋拆迁即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同时又涉及到广大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1991年3月12日国务院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社会主义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为此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又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也是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但是就这部行政法规而言仔细分析一下,不难看出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在基本法律中得以体现,再由行政法规基于法律对其进一步规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没有相应的上位法律规定相关事项的前提下,对涉及征收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事项进行规定,直接调整公民在拆迁中的基本权利,这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滥用,属于《立法法》第87条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甚至可能使其受到损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笔者认为,房屋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私有财产,与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当然包括保护公民对其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因此,对城市房屋拆迁事项进行规定的《拆迁条例》缺乏必要的合法性和合目的性。

  最后,《拆迁条例》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按宪法、基本民事法律和专门法律规律,强制拆迁只能强制被拆迁人依法履行自己与拆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协议义务。《拆迁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均规定了有关强制拆迁的内容,其中并没有规定被拆迁人享有拒绝订立拆迁协议的权利,从而在没有自愿订立的协议基础上作出的强制拆迁必不具有合法性。更为恶劣的是,十五、十六条中规定,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或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种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定丝毫不利于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完全忽视公民合法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

  基于以上三点可以说当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基本法律来对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规范,无疑造成一种制度上的缺憾,这也是违法拆迁屡屡出现的根本原因。

  2、政府角色的错位。

  英国哲学家洛克主张,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之前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让渡给政府的只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人们联合成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因此没有本人的同意,最高权利不得从任何人那里夺走其财产的任何一部分。iv在我国,政府是城市的规划者,在城市规划者眼中,只有通过拆迁才能实现其理想规划蓝图,在政府领导者的视域里,也往往把拆迁作为取得政绩的有效渠道,因此导致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扮演了不光采的角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⑴在某些经济水平相对落后地区,政府把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往往盲目规划拆迁然后把土地挂牌出让,这实际上是一种商业化的运做,目的使规划拆迁土地利益最大化。政府成了只赚不赔的商人,带有商业气息的政府,在考虑被拆迁人权益时当然无法去维护被拆迁人应有的利益。

  ⑵政府是拆迁政策的制定者,但是在很多地方又是拆迁活动的具体实施者政府以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形式将拆迁权授予拆迁人,由拆迁人(大部分为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具体的拆迁活动实施,自己淡入幕后,但实际上政府仍扮演拆迁人的角色。一旦拆迁人拆迁遇到阻力,政府又走道前台,如拆迁遇到阻力,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按此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发生纠纷首先由当时规划、授权拆迁的政府来处理,试想,在拆迁之前政府已将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开发商,可以说,坐落于该土地上的公民私有房屋是必须拆迁的,被拆迁人也只能在获得补偿款上去争取自己的一点点权利,但因此产生的纠纷由政府处理,拆迁补偿标准也是由政府制定的,且在处理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致使被拆迁人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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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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