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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http://www.dffy.com 2007-11-7 21:07:18 作者:骆志军 胡长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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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约定的内容。根据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此法条可以看出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可作自由的约定,既可以为各自所有或为共同所有,也可以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③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我国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是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较为自由,以利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的变化作出实际的调整。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赤,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执,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

  ④约定的效力。

  A)约定财产制在效力上优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即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在确定夫妻财产归属或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应遵循“约定在先”的原则,当事人对财产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方可适用法律的规定。

  B)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产生对内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一旦发生,即在夫妻这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师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C)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至于什么情况不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还包括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从实际情况看,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对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待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当前也没有要求其进行公示,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正,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记,第三人也是难以知道的。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债务人是很难知道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苛求于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造成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所以,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是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了第三人为准。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为准。

  ⑤约定生效的其他要求。

  由于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约定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有效民事行为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即夫妻对财产的有效约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庆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成功

  (一)明确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范围

  1980年婚姻法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列出范围,容易产生歧义,实践中不好操作。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收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实践检验,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则不尽合理。2001年婚姻法第17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合理部分,明确规定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结合夫妻特有财产的确立,在范围和文字表述了做了更加科学的变动,从而使夫妻法定共同财产有了明确的范围。

  (二)设立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体现了人们对个人价值追求日益强烈的愿望,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纠纷的解决

  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人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结婚、离婚等不正当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行不通。修订后《婚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这体现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丰富,家庭财产关系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体现了人们对个人价值追求日益强烈的愿望,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的财产收益,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庭财产法律制度。另外,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处理夫妻对财产权益争议时,有法可依,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益。同时,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效果顾虑,有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三)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则,同时也为人民法院解决家庭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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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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