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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http://www.dffy.com 2007-11-7 21:07:18 作者:骆志军 胡长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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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磨擦提供了润滑剂,更能消除其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同时,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人民法院在确定夫妻财产的归属或在处理离婚财产时,当事人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这就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

  (四)完善了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合法,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是对个人价值的否定,也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不适当的干预,同时一方婚前已取得的财产,因为结婚达到一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也不合理,等于鼓励有的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产,实在修改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订,明确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仍归一方所有,从而解决了我国立法中的这个不足。

  (五)体现对弱者的保护,更好地反映了私法的本质——实质正义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以上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从而反映了我国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实质。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或第18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5款的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8条第5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出扩张解释。若是二者发生冲突,司法者究竟应该以那个法条为据?虽然在司法解释之中规定了“其他”可以算作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夫妻财产,但是司法解释仍然留出了余地,以便司法官员能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其自由裁量权。问题就在于此:一种粗放型的立法赋予了司法官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同时也带来了司法官员的困惑。在两个同时可以作扩张解释的法条相冲突的时候究竟应该适用那个法条?如果适用了其中之一,问题是为什么不适用另一个与它冲突的法条?适用法条时是应该遵循立法愿意还是要遵循法官的价值判断或者是考虑权利义务的平衡?这样是不是有法官造法之嫌?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

  上述种种弊端都给第19条的实施设置了层层障碍。如何扫清这些障碍?我认为最根本的还是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将法律条文明晰化,而不能再奉行粗放式立法的规则。立法的明晰有助于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这种法律所受到法官个人因素的干扰也就相应减小。程序的正义就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的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很不周延,实有修改的必要。

  2、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不利于效果安全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

  3、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随着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变化,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但我国婚姻法却没有关于夫妻财制变更程序的规定,从而留下了一个立法空白。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受赠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赠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媚,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5、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不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二)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财产制保护婚姻家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意对弱者加以保护,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从我国实际出发,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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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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