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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破产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7-11-13 18:32:00 作者:张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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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主张我国《破产法》应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立法模式,全面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认为自然人包括普通公民、个体商人、个人合伙、在本国的无国籍人、外国人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既有理论基础,又有事实依据。我国在构建破产制度亟待解决问题是个人信用制度的完善和简易破产程序的设计。将来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对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和解、破产免责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关键词   自然人   破产能力  破产免责  简易程序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破产立法的首要问题之一,立法者必须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各国破产法适用范围的不同,形成了两大立法例,即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认为,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事主体,凡商人遇到丧失支付能力、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又无计可施时,可以破产实现债权受偿的最大化及债务人受债务困扰的最小化。一般破产主义则承认一切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只要具备破产条件,都可以申请破产。从实践角度上看,国际上个人破产案件的数量占整个破产案件数量的绝大部分。反观我国,在破产法适用范围问题上可谓“独树一帜”。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由此可见,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一发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而自然人中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虽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将破产法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一背景下,对于自然人破产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自然人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的概念源于德国的破产法理论,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而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立法有两种模式。有的国家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即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也同时具有破产能力,且破产就其内容区分,可分为经营性破产和消费性破产两种。在该立法模式下,享有破产能力的民事主体十分广泛,它既包括了一般自然人,也包括了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公司法人、公益法人等。而有的国家在立法模式上采取商人破产主义,他们摒弃了一般破产主义模式小的消费性破产状态,认为只存在经营性破产,并规定破产的主体只能是从事商事活动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其他一般民事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民事强制程序去解决。①

  在我国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是破产能力的唯一前提。现行破产法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等商主体,而一般自然人不适用破产法,即一般自然人不具有破产能力。但是,破产能力的意义在于,它是构成诉讼程序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能按破产程序清偿债务而解脱或获得“新生”。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大城市个人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个人消费性破产案件迅速上升,因此破产法也应该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使破产者能够通过减额清偿和延期清偿程序获得“重生”的机会。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人皆有,且无差别的,因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是相同的,不同个体的破产能力不因出身、民族、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不同。

  但是,须注意以下几类人的破产能力:(1)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负有得强制执行之债时,方可被宣告破产。实践中“得强制执行之债”是指未成年人与他人签订的以“生活必需品”或“生活必须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之债。(2)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可因其神智健全时所欠之债被宣告破产。与此情形,有关破产事宜由法律授权之人代其行使。(3)死亡的债务人。债权人或死亡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可依法对死者的财产提出破产。法院审理后,可依作出推定死亡债务人为破产人的裁定,其遗产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法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自然人死亡后,其破产能力随之消灭,不得再对已死亡的自然人适用破产法,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应予终止。此种做法乃是出于衡平法上之公平原则考量,为弥补自然人死亡后的民事主体空缺状态而作出的权宜之计,目的是使债权人能够从遗产中获得公平受偿。②(4)连体人。分别具有健全的人脑、独立的意志,且能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的连体人只有在连体人均负有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时,方可被宣告破产。连体人其中一人负有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得被宣告破产。因为连体人的人格利益可视为整体利益,若对其中某一个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连体人宣告破产,则必然导致其他连体人的人格减损。连体人本身大多会受社会歧视,在人格就属于弱势,并且更需要监护人之监护。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对连体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仅限全体连体人负有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方可被宣告破产。

  二、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是自然人破产中独有的一项对个人财产的豁免制度,不适用于法人破产。所谓自由财产,是同破产财产相对应的概念,仅存在于自然人破产之中,意指法律规定的,由法院酌情决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③破产法从破产制度的目的上,在被认为合理的范围内,将破产人的破产财产确定为法定破产财产。不属于法定破产财产破产人财产,破产人可以自由的管理、处分,即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仅存在于自然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目的是为破产人今后的生活提供基本的保障。我国现行的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一发设立的营利性组织,不适用一般自然人,所以目前没有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

  (一) 自由财产制度的价值理念

  自由财产是划归破产的个人所有的,不受破产分配的那部分财产。其实是一项对自然人财产的豁免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在破产法中确立的目的主要有二:(1)自由财产制度的初始目的在于保障破产人作为民事主体在破产之后的存续之需要。考虑到自然人破产后,破产人及其家庭的生计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应从人道主义出发,兼顾社会伦理及社会和谐,允许破产人保留法定的用于生计的财产或法定权利。(2)从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要求需要出发,应保障能够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手段和条件,宽容地看待每一个破产者,给他们一个东山再起的机会。

  (二)自由财产的界定

  自由财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如终身定期金债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抚育费、退休金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扣押的财产。④

  关于自由财产的界定,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概括性立法例和列举式立法例。鉴于我国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的现实情况,建议在我国将来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时,应肯定自由财产制度,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采用列举式立法例。从人性关怀和基本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将以下财产列为自由财产:(1) 债务人及其家属必要的自用物品,如衣服、必需家用器具、家具或其他动产;(2)债务人及其家属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器具及帐册书籍;(3)为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属生计三个月所必需的食品及燃料物品或者为购置该物品所需金钱或信贷;(4)因疾病、贫困、伤残、死亡从慈善机构获取的救援和资助;(5)因身体伤害、健康损害或人身死亡而支付给受害人的或其亲属的定期金、抚慰金、伤残补偿金;(6)失业救济金等;(7)现役或退役军人的军功章、荣誉证、军事嘉奖、转业费、退伍费;(8)为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权,宗教书籍及祭礼物品不得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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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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