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是针对单纯提供接入服务或者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规定,其内容参考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的相关规定。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提供“临时性数字网络传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免责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由其或为其控制或经营的系统或网络对材料进行传输、提供路由或联接,或因为在这种传输、提供路由或联接的过程中对材料进行过渡性的和临时性的存储而侵犯版权的,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对材料的传输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的人发起的或按照其指示进行的。(2)传输、提供路由、联接,或者存储是通过自动的技术过程进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材料进行选择。(3)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选择材料的接受者,除非自动地回应一个人的请求。(4)在这种过渡性或临时性存储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制作的材料复制件没有以能够被预期的接受者之外的任何人以通常能够获得的方式存放在系统或网络上,也没有这样的复制件在超过为传输、提供路由、接入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后,以预期的接受者通常能够获得的方式存放在系统或网络上。(5)材料在通过系统或网络传输过程中内容没有发生改变。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二条对提供“纯粹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免责条件是:(1)若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b)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c)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依照本条规定,单纯提供接入服务或者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免责,但是,其提供的接入服务或者传输服务必须是由事先设计好的计算机程序和通讯线路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自动完成的,并且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进行选择,并按照各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顺序逐一传输。
(2)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进行任何修改或者改变。这里的修改或者改变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没有实施该行为的故意。如果遇到机器故障,使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没有被完整地传输,比如被分成了几部分,甚至其内容出现改变,这种情况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改变”。
(3)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按照服务对象的要求传输给指定的对象,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指定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在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被免除哪些责任时,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传输、存储、搜索等服务时并不直接提供或者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对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服务对象,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毕竟在客观上帮助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间接侵权的责任;在明知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时,及时将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移除,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经过反复讨论,多数人认为,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没有侵害权利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积极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提供的服务在客观上为侵权人实施侵权创造了条件。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的侵权行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也无需承担赔礼道歉责任,但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有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因此,本条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考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即提供规定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遵守相应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释义]本条是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规定。
所谓系统缓存,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加快其服务对象获取其他网站信息的速度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服务对象使用其网络浏览工具获取其他网络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通常对服务对象浏览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进行分析,把经常浏览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复制到本网站上,然后快速地提供给服务对象。在征求意见中,对是否应当为从事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责规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系统缓存服务实际是对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临时存储,即使用了权利人的复制权,这与本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关,条例不应涉及。另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统缓存服务不仅仅是存储,而且还包括将存储的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其服务对象提供,这种提供涉及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条例应当予以规定。经过反复讨论,后一种意见被多数人所接受。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三条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责条件:(1)若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a)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b)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c)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d)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e)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2)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规定了免责条件。
本条没有出现“系统缓存”或者“缓存”术语,而是对其原理进行了描述,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这里的“自动存储”,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预先设计的计算机程序,将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上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此文章共有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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