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免责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世界各国联接到互联网上的网络服务器越来越多,存储的各种信息也越来越丰富,这就使得人们通过网络能够更快、更方便地获得各种所需要的信息。但是,信息量一旦达到一定数量级,仅靠网络用户自己查找所需要的信息,则犹如大海捞针,用户会被浩瀚的信息海洋所淹没。为了方面人们获取所需要的网络信息,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专门提供搜索服务,即把网络上各网站的网页实时拷贝到本网站的服务器上,然后进行分类、索引,再分门别类地存放到本网站数据库中。当网络用户提出搜索要求时,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直接在其数据库中进行查找,并把找到的内容提供给用户,通常是提供该信息所存放网络服务器的网络地址。据专门从事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介绍,通常设计一个“蜘蛛”程序,24小时不间断运行,搜索互联网上各网站的网页,并实时传到所属的网络服务器上,然后再进行分类、索引,按类存储。
尽管计算机的存储容量越来越大,可存储的信息越来越多,但是,对同样一篇论文或者一首音乐,为了让所有上网用户都能看到,在所有联接到互联网上的计算机都进行存储则是一个巨大浪费。为了既能减少重复存储,又能方便上网用户使用,人们发明了“链接”技术,即通过在网络服务器某信息标题“后”放置存放该信息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并在用户的显示器上显示出来。该信息即可以存放在本网站上,也可以存放到其他网站上。链接技术的出现,使“信息共享”真正成为可能。
对于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中涉及侵犯权利人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时是否应当免责呢?一种意见认为,搜索或者链接作为一种技术,对方便人们查找信息、减少重复存储有重要作用,“无搜索则无信息、无链接则无共享”;因此,只要提供此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采用了该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为人们提供快捷服务的同时,也扩大了网络上侵权行为的范围,因此,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当免责,不能纳入“避风港”。第三种意见认为,搜索或者链接技术比较复杂,对提供搜索或者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免责,可以由司法实践进行判断,或者在全球有关法律发展比较成熟时再处理,法律不宜简单地规定免责还是承担责任。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就没有对搜索或者链接服务规定免责。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提供“信息定位工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责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通过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指南、指示或超文本链接,将用户指引或链接至一个包含了侵权材料或侵权行为的在线站点而侵犯版权的,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不实际知晓材料或行为是侵权的;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没有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或在得以知晓或意识到(侵权行为)之后,迅速移除材料或屏蔽对它的访问;(2)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以及在得到侵权通知后,做出迅速反应,移除被指称侵权的材料或侵权行为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经过反复研究,多数人认为,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作为网络服务的一种方式,对促进网络产业发展大有裨益,并不必然带来对权利人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的侵害,只要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直接行使侵犯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并遵守了一些合理规定,则应当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防止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对侵权行为推波助澜,对明知或者应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仍链接的,则规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此,本条例参考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将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行为纳入“避风港”。
依照本条规定,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本条例规定断开链接,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前提应当是对其搜索或者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并不知情,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仍链接的,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此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是否应当明示的问题,各方面尚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是搜索或者链接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就应当明确标示,避免权利人判断错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或者赔偿等,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链接的信息很难明确标示,一个链接的信息标题难以明确显示存放的网络地址,技术上有障碍。最终,后一种意见被大家接受。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权利人错误通知导致服务对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建立“通知与删除”简易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权利人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降低社会成本。但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同时,也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防止出现虚假、恶意的通知,防止利用“通知与删除”程序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不必要的业务成本,防止损害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虚假通知”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果版权人或经版权授权的被许可者错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某些材料侵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移除或屏蔽误认为侵权的材料,应当对重新放置被移除的材料或停止对其屏蔽而遭受的任何损害负责,包括成本和律师费。
在征求意见中,对权利人因错误通知而应当赔偿的范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权利人的错误通知不仅对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造成了损害,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同样造成了损害,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了业务成本,降低了竞争力,因此,权利人不仅应当赔偿服务对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权利人只需要向服务对象赔偿,不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中间环节,有责任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有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此外,规定权利人对错误通知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会防止权利人滥用通知,减少错误通知的产生。经过反复讨论,后一种意见被大多数人所接受。
依照本条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权利人的错误通知而删除了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了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自身原因错误删除或者错误断开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文章共有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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