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参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定了具体的条件。以防止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对权利人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本条第(一)项对根据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制。参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十三条把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排除在外的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七)、第(八)项规定的提供时事性文章、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的合理使用,第八条规定的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第九条规定的为扶助贫困的特别规定,均不得涉及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是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对权利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
本条第(四)项是对依据合理使用和法的许可制度提供作品的对象及其复制行为进行控制的要求。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合理使用,依法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馆舍内的服务对象,第八条规定的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依法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注册学生,第九条规定的扶助贫困的特别规定,依法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农村地区的公众。根据该项规定,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远程教育机构等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提供的作品只为上述限定的服务对象所接收,防止此外的其他人获得作品。同时,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还需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能够合法获得作品的服务对象非法复制作品,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本条第(五)项是一项兜底条款,要求依据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提供作品,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曾经考虑过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三步检验法”也在条例中加以规定。因为“三步检验法”实际上是设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时应当考虑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具体制度内容,所以,条例没有重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
本条把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全面延及到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也就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定。
本条其实是一种技术性安排。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使用者、公众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例外规定,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应当同时涉及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在国际著作权立法中,有的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制度分列,分别在相应的立法中规定有关权利限制制度。如在《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了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在《罗马公约》中规定了对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权利限制。我国著作权法既包括对著作权的保护,同时也规定了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在规定权利限制时,为了避免同时提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造成法律条文上的罗嗦和逻辑不清,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先规定对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再规定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适用同样规定的办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在规定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后,都规定对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条例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同样的做法。这样,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提供作品,同时也包括提供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例外规定。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本条是相对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况。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自己作品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有力武器,但是它的作用机制具有“拒绝一切或者接受一切”的特性,在有效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也阻断了他人合理访问和使用作品的渠道。这样就打破了权利人与使用者、公共利益之间在权利保护基础上的动态利益平衡,使得技术措施保护制度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危险。根据著作权保护一贯坚持的利益平衡原则,技术措施在强化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同时,也不能随意剥夺公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应该享有的权利。为了保障公众使用作品的基本需要,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有必要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建立相应的豁免制度,防止权利人通过技术措施形成对作品的绝对垄断性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互联网条约没有明确规定对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但是,各国的版权立法基本上都在规定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1条在规定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以后,列出了例外清单,包括下列情形:(一)对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豁免;(二)执法、情报和其他政府活动;(三)反向工程;(四)加密研究;(五)关于未成年人的例外;(六)个人鉴别信息的保护;(七)安全测试;(八)某些模拟设备和技术措施的豁免。在第1201条生效之时,美国国会图书馆公布了新的例外规则,排除了1201条对以下两类作品的适用:(一)通过过滤软件应用阻止登录的网址汇集;(二)利用获取控制机制加以保护,但因相关措施出错、损坏或者过期而致使无法获取的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与数据库。在此修正的基础上,后又增加了新规定,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第1201条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四类作品的非侵权性使用:(一)通过商业过滤软件阻挡的、意在阻止用户登录域名、网站或网站之一部分的互联网地址汇集,但不包括通过专用于保护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免受损害的软件阻挡的互联网地址汇集,也不包括通过专用于阻止电子邮件的软件阻挡的互联网地址汇集;(二)利用软件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由于软件狗失灵或损害而导致无法使用;(三)以某种已经无法使用的格式发布,需要用原介质或硬件方能启用的计算机程序及电子游戏;(四)用电子图书格式发布的文字作品,如果所有现存的电子图书版本(包括得通过授权机构获得的技术措施,从而使该电子图书无法朗读,而且使屏幕阅读器不能将文本转换成一种“特定格式”)。欧盟《版权指令》导言第(51)节规定:“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的适用不影响本指令第五条反映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成员国应当促使权利人自愿采取措施,包括促成权利人与其他有关当事方间缔结与履行协议,以帮助实现成员国国内法根据本指令规定的若干例外与限制拟达成的目标。如果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无法达成此类自愿性协议安排,成员国就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权利人向此类例外或限制的受益人提供了适当的手段,例如通过修改使用的技术措施或其他方式,使受益人从中受益。但是,为防止对权利人采取的措施的滥用,包括在协议框架内,或是成员国采取的措施,任何为实施此类措施而使用的技术措施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指令第六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在权利人没有采取自愿措施的情况下,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权利人使受益方从第五条第二款(a)、(c)、(d)、(e)项、第三款(a)、(b)或(e)项的规定中获益。该获益的必要程度为限,且受益方需对有关的受保护作品或其他相关客体有合法的访问权。成员国也可以依据第五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例外或限制对受益方采取此种措施,除非权利人已经使为私人使用的复制成为可能,但不得阻碍权利人按照这些条款在复制的数量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2003年英国版权法修正案第296条ZA(二)规定:“为进行加密技术研究而破解有效的技术措施,不构成侵权。但是其研究过程或其公布研究成果的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除外。”第296ZB(三)“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和服务”规定:“执法机构或安全部门为了公共安全或者为了侦察或阻止犯罪行为、调查违法案件或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属于违法。”
此文章共有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查看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著作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