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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下)

http://www.dffy.com 2007-11-15 12:38:10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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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禁止故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但是没有规定例外情形。本条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本着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知识生产和技术进步的目的规定了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作品的例外,第(二)项规定了为向盲人提供作品的例外。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同时也适用于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为了保证上述规定的顺利实施,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情况下,可以避开技术措施取得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在国外的立法中,类似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比较少。条例制定过程中主要参考了美国和欧盟的有关规定。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1条“版权保护系统和版权管理信息”(d)项“对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豁免”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访问经由商业途径利用的版权作品,仅仅是为了决定是否有必要取得该作品的复制件,且仅仅为实施该法准许的行为目的,不违反该条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欧盟《版权指令》第五条“例外与限制”第三款规定了复制权和公众传播权的例外或者限制情形,包括(a)仅为教学的举例说明目的或科研目的而使用,以及(b)为残障人士的利益而使用的情形;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权利人没有采取自愿措施的情况下,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相关权利人从第五条规定的例外的中获益。

  第(三)项规定了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的例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过程中,为了获取相关信息,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是,并不是国家机关政及其工作人员在所有的行为过程中都享有豁免的权利,只有依照规定的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才享有豁免,其他与公务无关的行为不在此列。各国著作权立法一般都有类似规定。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1条(e)“执法、情报和其他政府活动”规定,该条不禁止联邦政府、各州或各州下属政治辖区的官员、代理人或雇员、或根据与联邦政府、各州或各州的下属政治辖区签订的合同行事者所从事的任何经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搜集情报的行动。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16A条规定,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不适用于为法律执行或国家安全目的合法实施的任何行为:该行为由联邦、州、地方行政区或者其代表实施;或由联邦、州、地方行政区的机构或其代表实施。欧盟《版权指令》第五条“例外与限制”第三款(e)也把为公共安全或者为保证行政、议会或者司法程序的使用列入可以规定例外和限制的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的例外。安全性能进行测试,是为了改正安全缺陷或者易损性,对计算机及系统或者网络进行在线访问等。权利人设置技术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自己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安全测试的功能在于测试计算机及系统或者网络是否安全可靠,最终目的仍是保护信息安全。因此,为了测试、调查、纠正计算机安全方面现实的或潜在的纰漏、弱点或运行故障而访问某计算机系统或网络不构成侵权。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该法第1201条(j)项“安全测试”把安全测试列为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但是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安全测试仅限于出于善意测试、调查或改正安全缺陷或易损性之目的,经某一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的所有者或操作者授权而访问该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确定安全测试是否可以获得豁免需要考虑测试获得的信息的使用和保存方式。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技术措施保护制度,包括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禁止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禁止故意为他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在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相关权利人获得的豁免仅仅是可以避开技术措施,既不能破坏技术措施,也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同时还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此外,国外立法有的在规定禁止规避技术的例外时,不仅规定对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还规定了对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1条,对该条规定的禁止交易用于规避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的工具和禁止交易用于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的工具,分别规定了例外情形,包括:执法、信息或其他政府活动、反向工程、关于未成年人的例外、安全测试、某些模拟设备和技术措施。澳大利亚版权法也规定了对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豁免,该法第116A条(3)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本节规定不适用于向用于被允许目的的个人提供规避装置或规避服务:该个人是合格的个人;并且该人在提供之前或者提供之时给予提供者一件由其签名的声明。”第116A条(4)规定:“本节规定不适用于为下列目的制造或进口规避装置的行为:仅仅用于为被允许目的有关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该作品或其他客体不易以不受技术措施保护的格式获得;或为使某人能够提供该装置或提供一种规避服务,而且仅仅用于被允许的目的。”条例在第四条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中,把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扩大到禁止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以及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在本条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中,缺乏相应的例外规定。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资料的规定。

  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中间环节,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容否认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在客观上为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配合有权机关查处侵权行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五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提供非法信息”义务,该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服务对象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或者应主管当局要求提供可以确认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对象身份的信息。日本《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制及发信人信息披露的法律》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权利人的要求,应当提供信息发布者的有关信息,如姓名、住所以及日本总务省规定的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发布者的资料等。

  在征求意见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提供服务对象的资料进行过热烈讨论,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服务对象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服务对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署了书面合同,提供服务对象的资料会违反合同规定,无法保证通讯自由;有的服务对象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自愿成为服务对象,如在公共论坛上自动上载信息等,并没有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留下充分的个人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另一种意见认为,与现实世界相比,网络环境具有虚拟世界的特点。由于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的行为非常隐蔽,往往难以发现侵权人,难以收集侵权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中间环节,掌握其服务对象的有关资料,比如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一旦发生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权机关查处侵权、犯罪行为,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各种信息。最终,后一种意见被大多数人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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