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谁提供服务对象资料的问题上,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方便权利人对侵权人的指控,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权利人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资料;如果不能直接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资料存放到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适当时候可以将此资料提供给权利人。另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的资料是商业秘密,为保护通讯自由,保持交易的稳定性,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运行成本,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服务对象的资料。但是,如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权行为,需要了解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予以协助。后一种意见最终被采纳。
本条例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如为公众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传输服务对象的信息,或者为单位或者个人出租网页,或者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或者通过网络提供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这些机构既包括各种营利性网站、电信公司,也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非营利性图书馆、教育机构、国家机关等,还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交互式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台、电视台等。
所谓“网络地址”,是指在网络上能够准确定位某上网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上存放的某一数据文件的地址。这个地址是虚拟地址,由一组代码或者数字组成,通常按照一定规律编排,给每一台上网计算机赋予一个地址,通过网络域名服务器“翻译”,使得网上任何用户都能够找到该计算机;对于用来指出某一数据文件所在位置及存取方式的网络地址,通常是指统一资源定位器--URL(Uniform Resource Locator),它除了包含计算机地址外,还要包含对该数据文件编排的具体地址。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通知的规定。
随着网络应用技术的普及,通过网络传播新闻、评述、论文、软件、音乐、影视作品等情况越来越多。在传播的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不乏有未经权利人许可被上载到网络上,即侵犯了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这种侵权纠纷往往只涉及一篇文章或者一首音乐,标的额比较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此类纠纷成本过高,也没有必要。但是,网络传播的优势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如果不及时制止这种侵权行为,权利人的利益会受到很大损失。能否寻找到一种既不需要动用行政或者司法的力量,又能方便权利人维护其权利、快速解决纠纷的办法呢?美国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针对这种情况设计了一种“通知与删除”简易程序,该程序出现在关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免除的规定中,对“根据用户指令存放在系统中的信息”以及“提供信息定位工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免责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的指令将存放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或者经营的系统或者网络中的材料加以存储而侵犯版权的,或者因为通过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指南、指示或者超文本链接,将用户指引或者链接至一个包含了侵权材料或者侵权行为的网站而侵犯版权的,在满足规定的条件包括接到侵权通知后、对被指称侵权的材料或者作为侵权行为主题的材料,迅速移除或者屏蔽对它们的访问,则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这一规定对维护权利人权益、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获得好评。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制定的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此规定。2005年4月30日,我国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办法也规定了“通知与删除”程序。当然,也不是所有国家都青睐“通知与删除”程序。据了解,欧盟所属成员国就没有类似作法,其理由是: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仅凭权利人的一纸通知就删除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若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有侵权嫌疑,引起纠纷,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加拿大也曾考虑设计“通知与删除”程序,但认为美国的做法过于烦琐,最终政府提交的c-60法案中仅有通知程序,即权利人认为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时,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书后并不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而是将通知书转交给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由服务对象去处理。
经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权利人和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用者的桥梁,应当减少其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成本和风险。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直接提供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或者搜索、链接服务,则可以通过“通知与删除”程序免除相应的责任。建立“通知与删除”程序符合我国国情,只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就可以减少纠纷,降低社会成本,及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条例引进了该程序,并由本条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做出具体规定。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未经其许可、被他人提供到网络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如果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则同样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信息存储空间,是指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或者经营、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准确删除或者屏蔽的网络信息平台。这个信息平台实际是可以永久存储信息的网络服务器的外部存储器。实践中,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多台可以连接到互联网上的服务器,这些服务器的磁盘容量很大,“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就是向他人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磁盘空间,存储各种数字化信息,或者供不具有独立开办网站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营造虚拟的单位网站或者个人主页。
本条所称搜索服务,是指提供此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借助所编制的搜索软件,将网络上其他网站的网页实时拷贝到本网站的服务器上,然后进行分类、索引,将相关信息和存放该信息的网络地址分门别类地存放到本网站数据库中;当网络用户提出搜索请求时,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地在该数据库中进行查找,并把查找到的内容在线提供给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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