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所称链接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所属网站提供的某信息标题后放置(亦称埋置)存放该信息详细内容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给用户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该信息即可以存放在本网站上,也可以存放到其他网站上。链接技术的出现,使网络信息共享真正成为可能。
本条所称服务对象,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实际上载到网络上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用于供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浏览或者下载。
本条所称初步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材料,包括权利归属的证明、未经许可使用的证明、违反合同规定的证明等等。
本条作为“通知与删除”程序的起始端,在实际应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应当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书面通知,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在信息存储空间上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技术上能够准确定位并能够准确删除或者屏蔽;不能准确定位并且不能准确删除或者屏蔽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2)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时,应当向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书面通知。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可以对其进行屏蔽,不对其进行搜索;提供链接服务的提供者根据权利人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可以断开与其链接,不再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
(3)权利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权利人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联系,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或者防止非权利人提出通知。一旦权利人错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或者断开与指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后、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则能找到权利人,由权利人予以赔偿。为了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权利人应当提供需要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所存放的网络地址。
(4)权利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可以是纸质通知,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如电子邮件。这是因为,依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5)权利人要对提交的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条例规定此要求,目的是希望权利人慎重提出通知,避免草率行事、恶意通知,以给合法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造成损失,不合理地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量。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要求通知人声明,说明其出于善意,相信其投诉是合法的,并且提供的信息是准确的,愿意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如何具体处理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从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从事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主要做两件事:一是,依照通知书所指明的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及所在的网络地址,在所属网络服务器上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二是,将权利人的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转送给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如果服务对象的网络地址不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同时,应当在所属网络服务器上公告权利人的通知书,以使服务对象及时了解自己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删除或者被断开链接的原因,并决定是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被删除或者被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同时即通知服务对象,主要是为了避免权利的失衡,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
在征求意见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考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迅速移除或者屏蔽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借鉴日本《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制及发信人信息披露的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并不立即移除或者断开链接,而是将通知书转送给提供涉嫌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如果服务对象在7日内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答复,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也有的认为,7日时间过长,可考虑5日或者3日。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权利人以为已上载的作品、录音制品侵犯了其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将其删除,这里还涉及到公众利益问题,并且,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有时并不一定侵权,可以借鉴加拿大政府起草的C-60法案的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通知后,只将该通知转送给提供该涉嫌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即可,不需要实际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
经过充分讨论,多数意见认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关于迅速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规定值得借鉴,为了防止网络上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迅速传播,加重对权利人的损害,对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及时删除或者断开链接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为了防止权利人利用“通知与删除”程序滥用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服务对象要求恢复被删除或者被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立即恢复。本条例第十七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权利人通知书后认为自己不侵权时如何提起“反通知”的规定。
一般而言,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要求,应当针对的是自己拥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其许可被他人上载到信息网络上,供公众阅览、下载。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的通知书中,也难免有错误通知,包括非权利人提出的通知,或者所指称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有误,或者与授权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有合同纠纷,等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即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对服务对象可能不公平,也可能影响公众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参考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关于“反通知”的规定,即如果提供被删除或者被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对权利人通知书的内容不服,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书面说明即“反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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