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求意见中,对要不要设计“反通知”程序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美国多年的实践证明,提出“反通知”的情况非常少,因此,没有必要规定“反通知”;如果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对删除或者断开链接不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由法院做出判决。这样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量,减少运行成本。另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可以暂不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而是将权利人的通知书转送服务对象,要求服务对象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如果服务对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答复,网络服务提供者再实施删除或者断开链接,这样就不需要规定“反通知”程序,以节省社会成本。第三种意见认为,作为一项制度,一定不能使权利义务失衡,要能够相互制约,不能因为实践中提出“反通知”的情况少就不考虑服务对象的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中间服务商,既负有保护权利人著作权的责任,也负有保护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正当权益的责任。既然允许权利人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删除或者断开链接,那么本条例就必须规定“反通知”程序。经过反复讨论,第三种意见被多数人所接受。
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本条在规定服务对象提出书面说明时,与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包括只能由提供被删除或者被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提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可以是纸质也可以是电子邮件;在书面说明的内容上,包括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等。这样设计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让权利人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找到服务对象,防止服务对象滥用“反通知”,便于权利人与服务对象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被删除或者被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便及时恢复。
本条所称初步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服务对象未侵犯权利人权利的材料,包括权利归属的证明、许可使用的证明,等等。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通知后如何具体处理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被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书面通知后,主要做两件事:一是,立即恢复依照权利人通知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与服务对象签订的合同,可以恢复与被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服务对象没有签订有关链接的协议,链接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方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不恢复被断开的链接。二是,在恢复被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使权利人及时了解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已被重新上载到信息网络上,或者可能恢复了与其链接。
在征求意见中,对是否需要规定恢复程序以及恢复期限应当有多长时间等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网络上侵权行为多,权利人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一定是确有其事,不存在恢复问题;若确需恢复,可以参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收到反通知后,在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14个工作日内恢复被删除的材料,或者终止对其屏蔽。”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平是法律的精髓,即使有极少数需要恢复的情形,法律也应当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条例不仅应当规定恢复程序,还应当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立即删除”相一致,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通知后立即恢复,而不应等待一段时间后再恢复,以防止权利人滥用通知。经过反复讨论,后一种意见被大多数人所接受。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要求权利人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服务对象提供的书面说明后,不得再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主要考虑是:“通知与删除”程序只是解决权利人与服务对象之间侵权纠纷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民事纠纷。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中间环节,自身没有能力判断权利人与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权力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此,即使权利人对服务对象提出恢复的请求不服,也不能再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至本条的规定,执行“删除、转送通知书、接受书面说明、恢复”等程序,否则会陷入“死循环”。权利人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服务对象提供的书面说明后,如果对服务对象提出的书面说明不服,可以借助公权力解决侵权纠纷,即如向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有权机关解决民事纠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对侵权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无从谈起。本条依照著作权及其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处罚规定,列举了五种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形式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向他人提供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则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此文章共有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查看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著作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