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列举侵权行为中包含了对侵犯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列举侵权行为中包含了对侵犯软件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条例作为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法规,对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统一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便于实际操作和执行。本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况,给侵权人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也应当属于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权利人对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采取技术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是否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17项专有权中没有包括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按照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采取技术措施不是权利人的专有权,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是为了维护其法定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其采取的技术措施被避开或者被破坏,则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就会被他人获得,其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就会被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因此,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就是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就应当归为侵权行为。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作为识别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其权利人的文字、数字、代码等,对权利人和社会公众都非常重要。通过设置权利管理信息,可以保护权利人的署名权,帮助公众识别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真伪。在数字环境下,由于权利管理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删除或者改变,《版权条约》第十二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九条要求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未经许可故意去除或改变权利人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或者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以及表演、录制的表演、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等。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将“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视为侵权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例第五条依照《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不仅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且,也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因此,违反该条规定,即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行为。
本条例第九条对为了扶助贫困的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规定了法定许可,要求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前30日公布拟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及拟付酬的标准,在接到权利人不同意提供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因此,如果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实际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公告的范围,则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即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不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则损害了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如果接到权利人不同意提供的通知后不立即删除,继续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则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对这3种行为,权利人都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对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理使用,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对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法定许可,这两种制度都是指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是,条例同时要求,无论是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应当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如果违反了该项规定,则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使用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课件,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或者为了扶助贫困的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则侵犯了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十条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使用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课件向注册学生提供,或者为扶助贫困的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读者、注册学生、农村地区公众之外的其他人获得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否则将扩大对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破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方便读者学习、研究,图书馆在规定范围内向馆舍内读者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可以向读者提供复制功能,但复制的目的应当仅局限于学习、研究,复制的范围只能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片断或者段落,否则会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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