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几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它们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几项合并适用: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即责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的动机,都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使被害人的利益免受进一步的损失。
2、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即责令侵权人以适当方式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造成损害的范围相符,如侵权人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就应当在所提供的网站上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责令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适用范围最广,有时与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结合在一起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并用。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如登报致歉、在公开场合声明或者借助其他媒介表明歉意等。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双方相互间已经达成了谅解,法院可以不必在判决书中写明公开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
4、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不能用其他方式弥补时,侵权人有义务用自己的财产补偿被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损失是侵犯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所应承担民事责任中的一种最常用的方式,无论是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还是侵害权利人的人身权,受害人都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形式
依照本条的规定,侵权人对本条所列的侵权行为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外,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在这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是行政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则是行政处罚。
所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强制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的一种行政措施。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收入全部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所谓罚款,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强迫侵权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决定是否予以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所谓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予的一种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以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使侵权人无法继续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剥夺侵权人继续提供服务的能力。
(四)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形式
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规定了两种刑罚:一是侵犯著作权罪,二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况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品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也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而言,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通常是把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数字化后上载到信息网络上,供他人无偿或者有偿浏览、下载,这种行为既有复制行为,也有发行行为,还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因此,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使网络用户有偿下载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可以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上述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既规定了行政处罚,也规定了刑罚。在执行中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尤其要注意不能“以罚代刑”。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3种违法行为,对具有这3种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看,本条规定的3种违法行为与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同。这3种违法行为不是侵犯特定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是违反条例规定、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秩序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应当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对这3种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并不以存在侵权事实为基础,如果行为人同时侵犯了特定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条规定也不影响有权机关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关于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这条规定是为了履行《版权条约》第十一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家认为,为了有效地制止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除了制止直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外,对于“预备”行为如制造、进口、销售、出租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行为也应当予以制止。实践中,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有硬件和软件两大类,如各种密钥卡、加密狗以及反拷贝软件、加密软件、电子水印软件等,许多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雷同,特别是通过加密方式采取的技术措施,其原理此文章共有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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