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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下)

http://www.dffy.com 2007-11-15 12:38:10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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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相差无几。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不同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直接行为,这是一种“预备”行为,该行为针对的不是特定权利人采取的特定技术措施,而是针对的某一种技术措施,采取这种技术措施的权利人可能很多。实践中,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方式对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采取技术措施的情形很多,有的“好事者”专门编写此类破解程序,并公开销售。由于这种行为对采取该类技术措施的权利人都可能产生威胁,即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本条例予以禁止。对采取这种行为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并不以侵权事实为依据,只要其主观上有采取该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或者提供避开或者破坏的技术或者方法的行为,就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不仅可以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利用这些装置、部件、技术,还可能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甚至还可能进行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对这些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通过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给特定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条例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适当限制:条例第七条允许图书馆等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已购置的、以数字化形式保存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及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合法数字化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了扶助贫困的目的,条例第九条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了保持利益的平衡,条例在对权利人权利做出限制的同时,对提供者也提出了要求,即不得通过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如果图书馆等机构违反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获得了经济利益,将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秩序,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为扶助贫困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进行公告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要求为扶助贫困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在提供前公告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方便提供者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需要逐一找权利人获得授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尊重权利人的选择,保证权利人获得报酬。如果提供者不履行公告义务,可能不侵犯权利人的获酬权,没有侵权事实,但却影响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秩序,有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释义]本条是对提供接入服务或者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免责的规定。

  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中间环节,从事的是中间服务,不直接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多数是应服务对象的要求传输其提供的信息。因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输或者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而进行实质性判断,或者对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搜索到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现实的。因此,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以及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对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相应的豁免,学术界称为“避风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5种免责情形:一是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根据用户指令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二是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提高传输效率而进行暂时存储的;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指令存储其提供的内容的;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搜索特定内容而提供链接的;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要求移除、阻断或者恢复访问的。这些豁免规定对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行风险、降低运行成本大有裨益。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借鉴了美国的做法,但只规定了3种免责情形:一是纯粹传输服务,二是缓存,三是宿主服务。

  在征求意见中,对是否规定“避风港”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规定“避风港”。因为,提供传输通道、临时存储、网络链接等服务是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所必须的;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主观故意,且技术上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就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免责,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生存,网络也无法发展。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免责条款是理所当然的,即使不进行规定也应当视情予以免责。此外,该法尽管是从免责的角度进行规定,但似乎仍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因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出现了“避风港”之外的行为,就有可能受到追究。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避风港”。信息网络作为传输信息的媒介或者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难免会与第三人产生著作权纠纷,如果法律不规定哪些网络服务可以免责,就可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无休止的侵权纠纷中,无暇顾及自身业务的发展,这对网络产业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尽管美国、欧盟规定的“避风港”也不十分完美,但有总比没有好,我们应该结合本国实际,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哪些行为可以免责。经过反复讨论、多方权衡,多数人认为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避风港”。为此,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共规定了四种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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