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上)

http://www.dffy.com 2007-11-15 12:39:05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二是,明确了条例的立法性质和立法权限。制定条例属于授权立法和法规性立法。全国人大通过《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授权国务院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办法进一步作出规定。作为授权立法,根据《立法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但是,在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内,被授权机关享有与授权机关同样的立法权。与独立制定行政法规相比,国务院在制定本条例的时候具有更大的立法余地,因此,条例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等进一步作了规定。

  本条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构成条例的立法基础,贯穿了整个条例始终。

  此外,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就专门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般可以采用“规定”作为名称,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中一度也被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定”。但是,有关部门认为,称为“规定”可能影响公众对其效力的认识,把它等同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因此,条例最终采用了现在的名称。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条是对《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概括和总结。

  首先,本条把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统一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各国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在保护模式上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互联网条约的过程中,采纳了所谓的“伞式方案”,主要内容包括:(1)对互动式传输行为应该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描述,不受任何特定法律表述的限制(例如,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供公众中的成员接触和使用);(2)此类描述不应是技术细节层面的,但需要体现出数字化传输的互动式特性,即还需阐明,当公众成员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使用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体时,该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体可以被认为是向“公众”提供;(3)对于专有权的法律特性的描述,即在关于适用那种或那几种权利的实际选择方面,则应将足够的自主选择权留给各国立法。 “伞式方案”赋予各国选择保护模式的自主权,在互联网条约通过以后,各国通过不同的方式调整本国的著作权立法,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需要,我国有学者把各国的做法归纳为三种不同的方式:(1)隐含式,如美国版权法,利用权利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2)重组式,如澳大利亚版权法,对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各类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权、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3)新增式,如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版权指令》)、日本的版权法,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配置的前提下,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新增式,但是分别使用了两个概念: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法第五十八条又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个定义涵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所称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等9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等13种作品的定义。

  本条所称的表演,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罗马公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方式。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表演是指表演者通过声音、动作和形象,表现、演绎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

  本条所称的录音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其次,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许可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二是获酬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条例在制定过程,有一种意见认为,支付报酬是在许可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也可以不作规定。条例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控制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是著作权的主要经济权利,法定获酬权是合同权利的基础,这也是各国著作权立法普遍采用的规定。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获酬权。

  再次,本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依法受到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主张上述权利。为了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各国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前者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后者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在条例公布以前,《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是否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直存在争议,现在条例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定不再适用。本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考虑,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有可能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设定例外规定。本条所称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指本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规定了对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制度,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储存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此文章共有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查看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著作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萍水

相关文章

 

· 论文被收录作者查询却收费 数字图书馆亟待规范 (2008-6-25 21:52:24)
· 芭蕾舞剧《白毛女》迟到42年的稿酬 (2008-4-26 20:34:24)
· 维护著作权 北京一公司一次维权起诉无锡14家单位 (2008-4-16 20:11:30)
· QQ珊瑚虫案律师辩护词 (2008-2-27 21:43:42)
· QQ珊瑚虫案起诉书 深南检刑诉[2007]1233号起诉书 (2008-2-27 21:39:04)
· 借鉴VS抄袭──《汉英大辞典》侵权案引出的著作权话题 (2008-1-8 12:01:22)
· 江苏省互联网新闻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 (2007-12-18 10:53:46)
· 华友飞乐起诉互联星空及上海岳盛侵权 索赔500万 (2007-12-13 19:24:45)


上一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下) (2007-11-15 12:38:10)
下一篇:和谐社会下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制视角 (2007-11-23 18:12:31)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