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违法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其实是《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的重申。
网络作为新兴的媒体,已经成为意识形态领域的重要阵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要求:建设先进网络文化,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网上传播。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加快推进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使科学的理论、正确的舆论、高尚的精神、优秀的作品成为网上文化传播的主流。因此,有必要禁止违法的网络传播行为,防止违法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
本条第一款排除了对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本款所称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主要是指一些带有违法内容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比如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伤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我国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出版物、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内容都作了类似的禁止性规定。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既然被依法禁止出版、发行、放映和播放,当然也不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第一款是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性质上进行的禁止性规定,本条第二款是从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上进行的禁止性规定。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如果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损害公共利益,就违反了著作权法和条例的立法初衷,当然应予禁止。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在《著作权法》第四条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条例也可以不规定本条内容。条例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更加快捷和便利,作品通过网络传播造成的影响极大,有必要强调禁止违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的后期,增加了本条规定。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
本条所称技术措施,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该款所称的技术,包括防止他人使用的方法、软件等;该款所称的装置是指一种可以单独起到防止使用的设备,如各种加密机;该款所称的部件是指不能单独成为一种技术措施,必须与其他部件、设备配合使用的技术措施组成部分,如与计算机一起配合使用、防止复制的各类“加密狗”等。
关于技术措施的定义,各国著作权立法规定不一。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技术措施的定义,但是该法第1201条(a)(3)(B)规定,如果某一技术措施在常规操作过程中,要求输入版权所有人授权信息,或经过某种程序或处理才能实现对作品的访问,该措施即为“有效控制对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第1201条(b)(2)(B)规定,如果某一技术措施在常规操作过程中,防止、制约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行使版权人根据本法所享有的权利的,则该措施构成“有效保护权利人根据本法所享有的权利”。欧盟《版权指令》第六条(三)规定,技术措施指任何正常运行时用于防止或限制未经任何法律规定的版权或版权相关权利或根据《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权利人的授权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技术、装置或组件。2003年英国版权法修正案第296ZF条规定,该法第296ZA-296ZB条中的技术措施是指设计、发明的某种技术装置或零部件在其正常操作过程中,能够保护版权作品(计算机程序除外)不受到非法侵害。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条例关于技术措施的定义与大部分国家的规定基本相同:技术措施的功能是控制对作品或者其它权利客体的使用;技术措施包括技术、装置或部件。但是,理解条例规定的技术措施,需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把技术措施区分为控制访问作品和控制使用的作品的两类措施,条例没有进行这种区分,应当认为已经笼统地包含了这两类技术措施。二是,条例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与保护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技术措施,并不覆盖所有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比如在DVD上设置的防止他人复制的技术措施,这类技术措施的保护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国外立法中很多直接规定,禁止规避的技术措施必须是能够有效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访问或者使用作品,本条虽然没有从字面上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看,应当认为条例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本条第一款肯定了权利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
技术措施的设置曾经被一些学者称为实用主义哲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突出表现。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以及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使得版权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和传播越来越快捷和方便,权利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阻止他人未经授权访问、使用自己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收效甚微,不得不开始寻求以法律手段之外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益。于是作为补充、强化、扩展法律保护模式的技术措施应运而生。在网络环境下,作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先措施,技术措施能够通过防止、限制使用者非法访问、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在客观上截断侵权人接触、使用作品的途径,使他们无法歪曲、篡改作品等客体,保护了作品的完整性,从而也起到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作用。本条第一款肯定了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技术措施因能被用来保护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著作权保护立法的通行做法。但是,对于技术措施保护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我国有学者认为,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所禁止的规避或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不是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更不是一种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技术措施权利人在这里所享有的权利也不是著作权。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规定这种侵权行为仅仅因为这种行为与著作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技术措施除非属于计算机软件,其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仅是作为保护著作权的方式之一。条例规定保护技术措施,主要是为了有效地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不保护技术措施,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可能无法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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