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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上)

http://www.dffy.com 2007-11-15 12:39:05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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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措施。

  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是为了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无论多么复杂的技术措施都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破解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人出于非法使用的动机,或者纯粹以消遣娱乐为目的,规避技术措施的现象,在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同时也使得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面临巨大的风险。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各国的著作权法一般都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保护技术措施虽然不能彻底杜绝破解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但至少可以减少这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早在1988年的英国《版权法》第296条以及美国1992年颁布的《家用录音法》中都有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1992年美国《家用录音法》规定,为保护数字化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禁止对管理批量复制的系统和程序进行规避。在计算机软件保护领域,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意大利等国都对技术措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制定以前,各国立法的规定通常只针对特殊问题或者特殊技术,而且较为分散,并未从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角度出发系统规定保护技术措施制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互联网条约正式对技术措施给予了法律保护,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一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八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条约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美国于1998年10月正式颁布《数字千年版权法》,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全面、系统地为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该法第1201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规避能有效地控制对根据本法受到保护的作品进行访问的技术措施。此后世界各国版权法纷纷规定了保护技术措的内容,日本和新加坡于1999年,欧盟于2001年均在各自的版权立法中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条款。欧盟《版权指令》导言第(48)节规定:“就有关技术措施提供此类法律保护,能有效的限制未经任何版权、相关权利以及数据库特殊保护权的权利人授权的行为,但不得阻碍电子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其技术发展。此类法律保护并不要求装置、产品、组件或服务的设计必须符合技术措施的要求,只要这些装置、产品、组件或服务不为本指令第六条所禁止。此类法律保护应当尊重而不是禁止那些除规避技术保护外还有显著商业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行为。特别是,此类保护不应当妨碍对密码术的研究。”2003年英国版权法修正案第296条ZA“破解技术措施”规定:“该条适用于:(一)有效的技术措施已经被适用到除计算机程序以外的版权作品上;(二)民事主体(假设为乙)在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技术措施被破解的情况下,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实现。”“符合以下条件的主体都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民事主体乙的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一)对施加了有效技术措施的作品有复制发行权和公众传播权的主体;(二)版权人或其排他许可人。(版权人或排他许可人与复制发行权或公众传播权主体不是同一人)”荷兰版权法修订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任何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我国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8年3月电子工业部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盗版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密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2001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增加了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款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具体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措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

  首先,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也就是主观上应当是应知或者明知,无意中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不受到本条约束。

  其次,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三类:一是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这里所称避开是指绕过技术措施,使得技术措施对自己失去效用,但是对他人仍然能够发生效用;破坏是指毁损技术措施,使得技术措施对任何人都失去效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该法第1201条(3)(A)规定,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对已经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经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者以其他方式避开、越过、清除、破解或者损坏技术措施。二是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这里所称的“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参考其它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从目的和用途等方面判断,是指主要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设计、制作,除此目的外,没有或者很少有其他用途或者价值的装置或者部件。三是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主要是指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或者设备的支持。

  上述三类行为中,第一类属于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各国法律都予以禁止,立法和实践中并无太多争议。第二、三类属于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禁止,各国的立法和具体做法尚不一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一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八条要求各缔约方对技术措施采取适当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美国、欧盟等认为,要达到互联网公约要求的“有效”法律保护,除了制止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外,也应当制止间接规避行为,包括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组件以及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03条“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a)“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之二以及欧盟《版权指令》第六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二项都做了类似规定。英国早在1988年制定的《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项、德国在1993年6月修订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款第二项以及荷兰的《版权法修订案》第二十九条中均有禁止制造、销售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的规定。日本在1999年6月修订的著作权法,也禁止制造、进口、发行、出售、出租或以商业目的持有可以用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和产品。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并不禁止这类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上,甚至连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英国、挪威等国家也提出,建立合理的技术措施保护应当把重心放在出于侵权目的对装置的“使用”上,而不应在“使用的装置”上绕圈子。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过于严格,使得保护的天平倒向权利人一方;有的意见认为,如何确定一项装置或者部件是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有的意见认为,为了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应当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唱片业协会、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都提出了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意见。在条例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作为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是中性的,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对技术的发展可能会造成一定影响,但可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最高法院2004年1月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认定为著作权法禁止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已经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因此,条例最终规定了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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