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对规避技术措施规定了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四种情形:“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列为侵权行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曾经试图规定,禁止他人设置技术措施妨碍权利人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禁止权利人在设置技术措施时,危害他人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的安全。这些情况在我国的网络传播过程中都发生过,前者如通过一定的技术或者装置屏蔽他人合法在网络提供的作品,使得公众无法接触作品;后者如权利人在设置的技术措施中使用“逻辑炸弹”,毁坏侵权使用者的计算机设备。这些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的确应当予以禁止。但是对此类行为的规范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最终未纳入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该条规定的补充和具体化。
本条所称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关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2)规定:“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九条(2)规定:“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规定:“(c)定义。在本条中所使用的“版权管理信息”这一术语,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览一齐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数字化形式的有关信息。但是这一术语不包含有关作品、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览的使用者的任何个人标识性信息。具体包括:(1)作品的名称和标识作品的其他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2) 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和有关作品的作者的其他标识信息。(3) 版权人的名称和有关该版权人的其他标识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4)被固定在除视听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中的表演的表演者的姓名和有关该表演者的其他标识信息,但是固定了表演的作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广播或播放的情况除外。(5)视听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和导演名称的姓名和有关该作者、表演者和导演的其他标识信息,但是视听作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广播或播放的情况除外。(6)使用作品的期限和条件的信息。(7)表明这类信息的数字、符号或可以引至这类信息的链接。(8)以及版权局长通过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此类信息,但是版权局长不要求提供有关版权作品的使用者的任何信息。”欧盟《版权指令》第七条(2):规定:“就本指令而言,‘权利管理信息’一词是指由权利人提供的任何被用来识别本指令中涉及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或者《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覆盖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或有关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期限和条件的任何信息,以及代表上述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如果这些信息中的任何一项与本指令中涉及的或者《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覆盖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复制件有关,或者看起来与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或其他客体有关,则本条第(1)款应当适用。”从上述规定来看,条例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规定基本一致的,但是,《著作权法》和条例所规定的权利管理信息,仅限于电子形态的;与技术措施保护一样,条例规定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也仅限于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有关的部分,并不覆盖整个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其他部分的保护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权利管理信息不是网络出现以后产生的新事物。在印刷时代,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和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视为一种权利管理信息。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制度却是网络环境下的特定产物。因为在互联网上,权利管理信息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这种信息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给权利人在网络传播中权利的实现带来很大的损害和风险。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缔结互联网条约时,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将“权利管理信息”作为缔约国的强制性义务,并且规定不得保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规定:“(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闽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Ⅰ)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九条规定:“(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Ⅰ)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此后美国、欧盟和日本等迅速跟进,都对本国的版权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把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纳入版权法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a)规定:“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任何人均不得故意以下述方式诱发、促成、便利或者隐瞒版权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者(2)发行或者为发行而进口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b)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许可,任何人均不得(1)故意删除或更改任何版权管理信息;(2)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仍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或者(3)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会诱发、促成、便利或者隐瞒对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行为,仍然发行、为发行而进口或公开表演作品、该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欧盟《版权指令》第七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规定:“1、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人未经授权故意从事任何以下行为:(a)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b)发行、为发行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受本指令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保护的,但未经授权被去除或改变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条件是此人明知,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是在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侵犯法律规定的任何版权或任何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行为。”为了适应这种潮流,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四十七条第(七)中增加了对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该项规定没有明确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对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规定与公约和各国立法规定也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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