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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上)

http://www.dffy.com 2007-11-15 12:39:05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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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三)项中“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延续了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限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范围,减少对权利人的损害。

  本条第(五)项允许将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的汉语言文字作品通过网络传播,是在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可以出版的基础上的延伸,目的是为了利用数字和网络技术,提高少数民族的文化素质。

  本条第(六)项所称“独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方式,如通过打印机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等。该项规定是出于慈善的考虑,目的是为盲人通过网络获得信息创造便利。

  本条第(七)项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延续,也是《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所允许的。鉴于宗教的敏感性,国家有关部门希望不要单独提及宗教,所以只保留了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是,在适用本项规定使用作品时,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新闻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比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9月25日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就新闻的转载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了图书馆等机构复制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本条进一步规定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等机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负有传播文化,提高民族素质的职能。对图书馆使用作品在著作权保护上规定例外和限制是各国的通常做法。在传统的印刷环境下,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一般限定在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馆藏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各国对本国的著作权立法进行了调整,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情况:第一类规定基本上是从维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合理使用进行严格的限制,仅规定了图书馆为了保存版本的需要制作数字复制本的合理使用,基本没有规定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如美国、日本的规定。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8条规定,在非常严格的条件下,图书馆和档案馆可以以保存和安全为目的,以及以替换已损坏的、丢失的或者被盗的作品为目的,制作一定类型作品的复制品。图书馆也被允许根据读者的要求制作作品一部分或者制作其收藏期刊所刊载的或者在图书馆馆际互借阅服务系统内一篇文章的复制件。然而,这些豁免专门适用于“无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利益目的”的图书馆和档案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版权法第108条进行了修改,允许对损坏、退化、丢失或被偷窃的作品或者现有格式陈旧的作品制作替代性复制件,其条件为:(1)图书馆或档案馆作出合理努力后,确实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得到未使用过的替代物;(2)任何以数字形式复制的此类拷贝或光盘不能在图书馆或档案馆之外以合理拥有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此外,由图书馆或档案馆馆长或其代表通过计算机终端向共众在线传播作保存之用的美术收藏品的复制件,不构成侵权,其条件是:(1)终端安装在图书馆或档案馆内;(2)为制作电子或纸介复制件或传播复制件而想获取作品的人不能使用计算机终端。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向公众以提供使用为目的的图书馆和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在下列场合,作为非赢利性事业可从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或其他资料复制著作物。(一)应图书馆等的使用者的请求,为供其调查研究用,可提供已发表著作物的部分(发行后经过相当时间,在定期刊物上登载的每篇著作物,则为全部)复制品,并限于一人一份;(二)为保存图书馆资料的需要;(三)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请求,提供因绝版或与此同类理由,而一般难于到手的图书馆资料的复制品。”第二类立法在规定图书馆为了保存版本的需要制作数字复制本的合理使用的同时,规定了有限的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如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欧盟《版权指令》第五条第二款(c)项规定:“由公众可以进入的图书馆、教育机构或博物馆、或档案馆进行的无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成员国可以做出复制权的限制。”第三款(n)项规定:“为了研究和私人学习目的,在第二款(c)项所指机构的场所内,通过指定的终端,向公众中的个体成员传播或提供其拥有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成员国可以做出向公众传播权的限制,但不得违反购买或许可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条件。”澳大利2000年版权法修正案54-94条规定,图书馆和档案馆可以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和传播(比如,通过电子邮件),也可以进行复制。该版权修正案将现有的“图书馆和档案馆”限制延伸到数字环境,制定了若干新的专门适用于数字环境的图书馆例外。图书馆和档案馆可以无需支付报酬或获得许可,按下述规定进行文件传输服务:(1)按照研究或学习的需要,复制和传输一部作品或一篇期刊文章的10%;(2)按照研究或学习的需要,为使用者复制或向另一个图书馆电子传输(即电子邮件)一部作品,条件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正常的商业价格买不到该作品;(3)向为了保存和内部管理目的的人员复制和电子传输(即经过电子邮件或内部网)馆藏作品;(4)在图书馆内部不容许在计算机终端上电子复制(比如用磁盘拷贝)或交流(比如电子邮件或上载互联网或内部网)以电子形式向公众提供的作品。加拿大版权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三十条之二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的版权侵权的例外: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或其授权的人,为了管理和维护其永久性馆藏的目的,制作其永久馆藏中某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复制品,无论该作品是否,均不构成版权侵权。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或其授权的人,应任何请求为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使用复制品的人的要求,以复印方式制作发表在学术刊物中的作品,不构成版权侵权。但仅得向此人提供一份作品复制品,且不得为数字格式。中间制品必须销毁。

  本条规定的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主要参考了前述第二类国家的立法情况。根据本条规定,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享受合理使用的权利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享有合理使用权利的主体是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本条规定最初考虑的是为图书馆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但是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也与图书馆一样具有公共服务的职能,各国立法在规定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时,一般也把博物馆、美术馆相提并论,因此本条最后把主体扩大到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二是,提供的作品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里所称的“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是指图书馆通过捐赠、购买等方式馆藏的公开出版的电子图书资料等。这里所称的“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 “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是指通过电子扫描等方式把原来的印刷作品转换为数字信号保存在电子介质上。三是,传播的范围仅限于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四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权利的基础是具有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如果偏离了这个职能,合理使用也就失去了依据。五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指图书馆等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权利人与图书馆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这里的规定原来主要是考虑,图书馆在购入电子出版物时,权利人可能规定了出版物的使用条件,图书馆应当遵循这个条件使用电子出版物。但是,由于本条第一款在最后笼统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就可能同时涉及图书馆在依法制作数字复制品时与该作品权利人的关系。“当事人另有约定”与“权利人事先声明”不同,“权利人事先声明”是单方行为,构成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当事人另有约定”是双方行为,是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置。在图书馆与权利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图书馆放弃了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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