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为图书馆等机构在资源共享、信息传播等方面提供了极好的工具和渠道,著作权保护制度一直成为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充分发挥网络潜能的瓶颈。因此,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文化机构从履行公共文化传播职能的角度出发,强烈要求为图书馆等建立特别的豁免制度,最好允许图书馆等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提供作品。但是,相对于个人使用,图书馆等机构的使用对权利人的影响又特别巨大,对公共文化机构的豁免成为权利人寸土必争的阵地。这种讨论伴随条例制定的全过程。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充分考虑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曾经讨论过多种方案。以图书馆等机构的行业组织为代表的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图书馆向馆外读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一部作品一经出版,图书馆就可以马上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无疑会打击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各方面对此的意见也很大,这一方案未被接受。此后曾经虑在新书出版一定时间后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但这样对出版社出版畅销书不利;又考虑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向馆外读者提供脱销作品,但实践中证明图书脱销比取得权利人许可还困难。这两个方案也未被接受。最后,条例参考国外的有关规定,同时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规定了一定条件下,图书馆向馆舍内读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制度。目前的方案是在协调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但是,与图书馆等机构的行业组织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为编写教科书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本条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延伸,把法定许可的内容扩充到用于远程教育的课件的制作和提供。
建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教育是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源头,而且教育涉及整个国民林素质和国家文化的发展。因此,在著作权保护的制度中,对为教育目的使用作品设定例外和限制,是著作权保护的传统做法,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一般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的目的而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包括制作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都不被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该法第110条(1)进一步规定,在面对面课堂教学活动中,非赢利教育机构的教师或学生,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室或类似的场所播放或展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除外)。允许播放或展示以合法方式复制的单独的影像作品,不允许播放或展示不按本法规定复制、负责播放作品的工作人员已知、或有理由认为系非法复制的单独的影像作品。加拿大版权法第二十九条之四、第二十九条之五规定了教育机构的版权侵权的例外:为教学的目的,教育机构或其授权的人,可以对作品进行复制、翻译、或公开表演。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关(以赢利为目的设立的教育机关除外)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但是,该著作物的种类、用途以及复制的数量和状况,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有不当损害的,则不在此限。”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作品,以及为课堂教学和研究翻译、复制少量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为编写教科书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为教育发展提供了新的手段,丰富了教育的内容,极大的拓宽了教育的空间,使得远程教育成为可能。所谓远程教育,一般是指利用网络和数字技术,通过互联网开展的教学活动,它是一种学生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教师分离的教学模式。远程教学的形式是多样化的。目前,远程教学一般采用电子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电子布告板系统、可下载的录音、录像文件、课程管理结构程序、网站之间的超文本链接以及交互式CD---ROM和DVD—ROM等方式进行教学。远程教育作为一种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全新的教育模式,与传统的课堂教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在教学方式上又具有特殊性。各国适应网络环境下的需要,纷纷调整了本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在著作权保护上为发展远程教育提供便利。1996年美国合理使用联合会(CONFU)在《教学多媒体合理使用纲领的建议》中指出如果满足一定条件,教师和学生被允许为准备多媒体材料使用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教师所制作的多媒体材料的使用仅限于面对面的教学、安排学生有目的的自学以及向网上注册学生进行远程教学。2001年通过的《技术、教育和版权协调法案》,对《美国版权法》第110条第2款进行了修正,主要内容是:(1)在规定作品的使用数量限制(即不能通过数字传输方式播放展示整部作品)的同时,放宽了允许自由免费使用作品的范围。(2)取消了对接收场所的限定,使得教育机构可以将远程教育课程以数字传输方式,传输给处于课堂和其他场所的学生。(3)允许教育机构在一定时期内(以不超过开设课程的学期为限)复制并保存远程教育传输内容,以便于学生存取。(4)当无法从市场上获得某些作品的数字化版本时,允许自行将模拟作品制作为数字化作品进行传输。欧盟《版权指令》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也规定:“成员国可以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制定关于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的限制。只要注明作品的出处,包括作者的姓名,并且要达到的目的被证明为非商业性的,除非最后证明是不可能做到的。”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属于穷国办大教育,教育资源相对缺乏;同时,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教育发展状况也存在很大差异。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兴起的远程教育,成为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的教育需求,特别是解决农村、边远地区的教育问题的重要途径。如何在著作权保护制度上为发展远程教育提供便利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把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下,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条规定的为发展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制度,使用作品的前提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这里首先从教学方式上把远程教育与传统课堂教育区分开来;其次,从教育内容上,把一些通过互联网从事营利性培训、辅导的行为排除出去。使用作品的行为包括: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这里针对远程教育的特点,首先把使用作品的行为从编写教科书扩大到课件,主要是因为远程教育过程中,授课内容主要以课件的形式提供,相对于传统课堂教学的教科书,远程教育使用的课件在内容上除了课本内容,还包括了大量参考资料,在形式上更多地采用了多媒体和互动式技术。其次,把使用作品的行为从编写教科书扩大到向注册学生提供课件。限定提供的对象是注册学生,把远程教育与一般面对公众的教育、宣传行为区分开来。符合以上条件使用作品的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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