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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下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制视角

http://www.dffy.com 2007-11-23 18:12:31 作者:贺云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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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行为的隐蔽性。行为的本身就不易为外人所知,受害者也往往以“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束缚而忍气吞声,施暴者则变本加厉,同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朝夕相对,施害者可充分选择作案的时间和手段,很容易实施暴力;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无形中给家庭暴力的恶行提供了一层保护网,致使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加之,暴力对象在家庭中通常地位较低,因此,除非已到了无法生存的地步,一般是忍气吞声,不愿告诉他人,以寻求帮助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五)过程的渐进性和循环性。家庭暴力往往是日积月累,受暴力侵害的人往往不是受到一次两次的伤害,而是经常性的受侵害,并呈循环性特点,即既有暴力阶段,也有缓和甚至亲密阶段,因此,受害者对施暴者一时表现的愧疚,悔恨常满怀希望,一次又一次地期待着施暴者会痛改前非,但绝大多数情况是,使这一循环又再次得到重复。

  三、家庭暴力存在的因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法律制度、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一)经济原因。社会经济飞速的发展,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还由于政策的原因,丈夫或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对方,从而受到对方的冷落和歧视。

  (二)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1.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2.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可正是这种逆来顺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 3.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

  同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在落后的农村地区,大多数靠体力劳动或低保来维护生活,经济收入菲簿,自己的生活已是相当艰难的,对子女、老人、弟妹的抚养更是捉襟见肘,所以对子女、老人、弟妹实施暴力来发泄内心的不平衡的事经常发生,有的甚至遗弃子女、老人、弟妹来达到不承担抚养的义务,以躲避家庭责任。

  (三)个人素质原因。家庭暴力的发生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施暴者个人的文化水平,个人受到教育的程度决定了个人对处理问题的看法和方式。当然在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中也有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但暴力的实施者普遍存在于素质差的人中,因为他们的占有欲强、男性霸权重及其人格障碍等是暴力发生主要因素。

  (四)立法缺陷是家庭暴力形成的重要客观原因。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呈上升趋势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讲是法治对这一现象的制约不力造成的。分析起来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立法不足,虽然已出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对妇女、儿童、老人的暴力来自家庭外时,法律法规显然很有作用,当对他们的侵犯是来自家庭内部时,执法却是空白和盲目的。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暴力,受害人不告发,执法部门依职权介入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即使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处理,其结果不是对施暴者给予拘留就是对其处以罚款,这样反而会给受害者带来很多现实生活困难。二是上述三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指定专门的机关执行和单独系列的处罚措施,都归于法院执行这三部法律,而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受理原则及“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所以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的顾忌家庭情感为遮掩“家丑”而不告,有的想去告又苦于搜集不到证据告之无门,这制约了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另外,家庭暴力属于家庭纠纷,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的结果只能是赔偿、责令改正,而实际生活中因家庭财产是混合在一起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这种财产赔偿如何履行?要求施暴者改正也是无法去监督的,至于是确已改正还是改而不正是没有制约的机制。所以说法治的制约不力是家庭暴力现象的最大原因。

  (五)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出出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六)各行政机关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四、预防、遏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反家庭暴力也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参与,这样才能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事件发生。

  (一)加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加强立法,让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我国已有关于维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如《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之中均有此类规定,在民法上,从侵权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等等,在一定程度上是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但由于条文和法规过于分散,致使有许多的漏洞和缺失,也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且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应当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结合各部法律法规的制约机制的长处,确立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和处罚的一系列措施和机制,建立一套独特的家庭暴力诉讼程序,让受害者能方便、快捷利用司法程序来救济。在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行动上有专项的法律可依,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而有效的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行为。同时应当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损害赔偿制度,加大对过错方处罚力度。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进行司法解释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

  (二)强调立法的同时更应当强调执法。 在加强和完善立法的同时,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现在一些执法机关不愿过多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导致同样的暴力行为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可能会处罚力度很严,发生在家庭之中往往无人干预。实际上,家庭暴力的实质也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无论够不够得上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手段。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伤,或长期有殴打行为,关押家庭成员,用暴力手段使妻子在众人面前暴露身体等等行为,都可以定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罪名并处以相应的刑罚。轻微伤可由公安机关拘留,重伤可以定罪,即使虐待也可以通过调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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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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