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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费用限额断想

http://www.dffy.com 2007-11-25 9:24:54 作者:罗亮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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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我国法律既然规定了可行的伤级标准,但对于对应的医疗费用在审判活动中却没能起到指导赔偿损失的作用,本文就确立医疗费限额制度提出个人的建议,供同仁在立法司法中予以考虑。本人认为,为改变我国法律规定的伤级与赔偿损失之间的脱节情形。确立医疗费限额对于审判中及时调解处理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审判  人身损害赔偿   医疗费用限额

  在民事审判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单纯从文义上理解,人身损害应当指人身伤害,包括人身的轻伤害和重伤害,以及轻微伤害。中国古代律令中有“见血为伤”的说法,大体上是这种意见。按当今的刑法理论,人身伤害专指前两种伤害,不包括轻微伤害。在侵权行为法中,不仅包括上述三种伤害,还包括致人死亡,以及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对身体权的侵害。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中,均涉及到医疗费这一共同赔偿项目。而且,医疗费的赔偿作为人身伤害的一项直接损失体现尤为重要。然而在一贯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实践中,对医疗费用的规定过于明确,反而觉得没有探讨的必要。

  一、医疗费赔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颁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58条第(五)项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50条医疗事故赔偿,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1日施行)第四条医疗费用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从上述法律、规章及有关司法解释上看,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实际的医疗费用开支为据予以赔偿已十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医疗费用的赔偿也是根据实际所用医疗费用来计算的。

  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费承担的关系

  我们知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其违法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即原因力)。而医疗费用与伤者伤情级别分不开,级别重的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多,级别轻的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少。我们分下列情形来讨论:

  设定原告伤级为A,所用医疗费用为B,经审理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为p%,被告伤级为a,所花医疗费用为b,应承担的责任为q%。

  1、原告与被告为混合过错时,即有(p+q)%=100%。

  原告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b×p%,被告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B×q%=B×(1-p%)。

  当A重于a,q>p,B>b时,即原告的伤情重,责任轻,医疗费用多,能获得较多的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B<b到一定的程度,原告即便伤情重,责任轻,获得的赔偿可能会少于被告或者同于被告。这样就一定得出不公平的处理结果,难以使原告心服口服。

  当q=100时,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如果原告未花医疗费用,即B=0,则得不到医疗费的赔偿。

  2、原、被告过错大小相当,同为主要责任时。即p=q时。这种状况一般发生在原告起诉,被告反诉后同案审理的情形。原、被告有的同为身体伤害,有的一方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格权受侵权的情形。

  双方同为人身损害时,当一方没有医疗费或少许医疗费用,即使伤级相同,医疗费用少的一方必然得到的赔偿少。按照损害赔偿的理论,尚无“在一方有伤而未用药的情形下得减轻对对方伤害之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承担被告损失的责任是不能减轻的。总之,伤情级别不能决定获得赔偿的多少。如果伤级重的一方医疗费用少体现出的不公平尤显突出。

  当一方属财产损失,另一方为身体伤害未用医疗费用或医疗费用很少时,例如,财产损失为b=1000元,人身损害为B=0或较小时,即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未用或少用时,伤人者无需或较少承担医疗费,这样也难以使被身体伤害者心理平衡,在当今以人为本的理念下,更无法体现出发挥法律的调节作用,创造和谐的社会之功能。

  总之,以实际医疗费用来平衡诉辩双方的利益是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我国广大的农民,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常发生。伤情较轻的情况下,一般因为医疗机构较远,治疗不便,自身经济条件受限,自己觉得伤害程度在忍耐范围内,故而常有少用药或不用药的情形。从主观上看,伤者是出于善意。然而,案件的处理常因此类问题而带来能调解的不调解,案判事不了的状况。

  二、确立医疗费限额之必要和依据

  1、确立医疗费限额是公平公正的必要

  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四: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涉医疗费属损害事实发生后衍属结果。不是损害发生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伤害结果的发生在伤害行为终了时就已形成,与用药与否无关。正如财产损害结果一样,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去修复被损坏的财物,或花费购置新财物与损害结果无关。损害结果已先于修复之行为形成。并不能说,你不去维修,或你自己花时间修复,就认为没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评估结论计算。然而在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项目中,未见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可按鉴定结论认定,从而造成了案件处理上的失衡。

  另外,对于防止受害人滥用医疗费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从而也是对侵权人利益的适当的保护。因为在受害人就医前就已明了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部分是不能纳入赔偿范围的。

  2、确立医疗费用限额是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的必要

  确立医疗费用限额,在人身损害发生后,其损害结果即可及时通过医疗鉴定机构评估该伤级的医疗费用,能及时运用该医疗费用限额进行案件的调解,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无形的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处理的治安案件中,已大量成功地运用医疗费用限额来作出处理意见,包括我国各地基层组织也同样运用该合理的限额来调解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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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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