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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违约责任之精神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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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28 8:42:31 作者:徐英杰 张延 周柯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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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违约责任的立法完善
民事权利必须有请求权基础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即应该有法律上的依据。对基于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中没有允许在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没有明文规定违约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不能排除在违约责任中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余地。
在目前情况下,要解决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应当对《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2条作扩张解释,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不能造成滥用的后果,因此,应当在立法和司法上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1)严格遵循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损害结果是否可预见是违约与侵权赔偿范围的主要区别,这应当作为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美国《合同法》重述第353条有这样规定:“合同或违约是如此的特殊以至于严重的情绪障碍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
(2)立法应当考虑对精神损害的评判标准作出适当规定。我国目前法律上确认的人格权只是精神损害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对人来说非常重要的精神利益,如追求内心的安宁,对升学和职位的期待、追求爱情等。有学者主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种类作出限制,如旅游合同和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虽然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大都发生在这几类合同中,但如果只局限在这几种,必然会导致在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等合同中的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违约种类进行限制。
(3)必须明确规定过失相抵原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注释:
①曹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②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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